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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珠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桓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珠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方承租原告BOMAG(宝马)牌BW203AD-4型压路机一台,约定租金为每月贰万柒仟元,租期从2012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暂定租赁期为四个月,同时约定超过租期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约定租赁费每30天交付一次,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贵州市毕节地区。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至今没有返还,同时其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从租赁开始共计产生租赁费人民币351000元,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138000元,现被告仍然欠原告租赁费213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虽然同意但迟迟不实际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3600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每天9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8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但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已经被所有权人收回,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因原告租赁物被所有权人突然收回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主张权利。2、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庭说明涉案设备是在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2点被所有权人拖走,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至4月8日的时间点不对。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超过合同约定的四个月的暂定期要以实际使用的天数作为计算租期的依据,而原告所主张的起止时间并不是被告实际使用的天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收到了被告13.8万元的租赁费用,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租赁费用已经基本结清,我们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薛**(甲方)与被告张*(乙方)双方在徐州市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贵州毕节地区。合同内容如下:一、租赁设备及期限:租赁自2012年5月11日至乙方通知甲方停机之日止。在该内容后有被告手写“从14日开始计算,早施工早计算”内容。乙方因施工需要,承租甲方宝马203型号压路机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7000元,租赁期间暂定为四个月,同时双方约定“超过暂定期的,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自租赁之日起每三十日向乙方收取设备租金,甲方必须保证在约定的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约定的机械设备,并保证该出租设备状况完好,符合约定用途,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该工程结束后半个月之内结清租金。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之内提供符合约定的机械设备。乙方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并承担设备的燃油。3、甲方对机械设备有监督使用权,但不得干预乙方在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的正常使用。4、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按照约定使用租赁设备,并有权转租所承担的设备,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所租设备转让、抵押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使用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风险(如查封、扣押、冻结、被盗或其他人为损坏等)由乙方负全部责任。5、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所租设备上增、拆任何零部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乙方应赔偿损失。6、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妥善保管所租设备,并承担因设备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7、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设备,因设备故障率高,维修不及时及机手不予配合,不服从管理,造成施工方损失的,在施工方出具证明后,由甲方承担该损失,如施工单位退回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8、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及时收回所租设备。9、甲方机手应严格填写乙方单位派发的租赁机械施工表,每月底将此表交给乙方单位签字盖章,并以此表计算租金。10、甲方应随时保持联络的畅通,如工地出现施工情况而不能联络到机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律由甲方承担。11、甲方人员有义务严格保守商业秘密,否则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见附件(保密协议)12、按月租赁(含阴雨天),因施工方造成的停工待料不予扣除租金。三:1、运输方式:汽车。四、设备维修及费用:1、机械设备如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甲方应及时进行维修,维修费和零件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予以配合。2、因乙方、施工方管理、指挥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维修费用(包括配件)及各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五、机手的管理及责任:1、甲方为设备配备机手两名,因机手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机手必须服从乙方、施工方正常管理和指挥,如无正当理由机手拒不服从乙方、施工方管理指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按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七、争议的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铜**院诉讼。八、结算方式:1、所租设备在故障进行维修,每台每月累计超过三天的,应扣除出部分相应的台班费。2、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且由乙方代付的费用,乙方应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九:其他: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副本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设备运至贵州交付被告使用。在贵州毕节地区工地施工完毕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设备在其他工地施工。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涉案车辆停放在重庆市璧山**堂药业公司对面一工地内,七名身份不明男子进入工地后将车辆开走。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案外人中恒**限公司提交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以原告未按照其与中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租金为由解除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通知。2014年5月13日,该公司将薛**等人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薛**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后该院以中**公司诉请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该公司起诉。

在被告使用设备期间,其先后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8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在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庭审中虽提交一份中**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但该公司在后续诉讼中其要求解除与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律支持,即目前无法确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不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原告作为出租方其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租赁物予被告使用,被告是否获得租赁物关乎其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租的压路机被案外人强行开走,被告已经不可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保留相关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1、关于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租赁期间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暂定四个月,超过暂定期的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原告认为,该实际使用天数是可供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总计天数,被告认为,该实际使用天数是被告在工地实际使用租赁物作业的天数。在双方无法就该内容文*解释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本院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认定该文*内容。首先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第12项的规定,该租赁物系按月租赁,即在阴雨天气及施工方原因导致不能施工情况下,被告仍应支付全月租金。该合同条款适用四个月暂定期间,被告虽事后改变施工地点,但该内容能反映压路机租赁行业的租赁习惯,本院认定该约定适用超过四个月的租赁期。其次,在合同第一项中已经明确,租赁期限自被告通知原告停机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可能知晓被告工地的用车需求量,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停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直在租用自己的机械作业。被告虽辩称其电话通知原告停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通知,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其已经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被告根据其工地需要可自行安排租赁物作业,因工地工程内容的差异,被告在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该租赁物亦在工地以确保被告可随时动用该机械。原告也不可能在被告不使用的期间将租赁物远距离拉回重新租赁,原告也丧失了该期间可获得其他租赁利益的途径。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应理解为可供被告占有使用的天数,而不应以工地上租赁物实际作业的天数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支付租金,因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机械便被强行拉走,该租赁物实际交付被告10个月25日(包含2012年5月18天、2013年4月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91977元(27000元*10月+27000元÷31天*18天+27000元÷30天*7天)。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8000元,上述费用应从总金额中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53977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30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属于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额,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确定,按照该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598元。关于原告在租赁期间不能提供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租金153977元、违约金14598元,合计168575元。

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张*负担3480元,原告薛**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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