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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铜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桓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原铜山县**民委员会)以承包的方式向原告发包了名称为“经济田”2.348亩土地互换,其长174米,宽9米。1995年,被告周**为耕种方便,与原告王**口头协议互换土地。被告周**用自己承包的村北地名为“常家林”土地与原告的“经济田”2.348亩土地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农村经营权变更登记。原被告分别对换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2006年,原告因需建房要回所换土地未果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要回所换土地。另查明,原告王**耕种的村北地名为“常家林”土地,也就是原被告双方交换的土地,2013年9月28日流转给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被告周**耕种的土地因空军机场安置也被征用。

原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均为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其互换土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王**与被告周**互换地至今已近二十年,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实际进行经营,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原告主张互换土地附有条件,建房需要换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其提供了2006年3月31日庭审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但是通过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该次诉讼中并没有被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原告主张建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方亲属已经将所互换土地与他人签订流转协议流转他人,被告所互换的土地也已因空军机场安置被征用。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负担。

原告诉称

再审中,原审原告王**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审被告周**为了耕种方便,通过本村村民周*两次找原审原告要求换地种,承诺只是临时换种,原告什么时间盖房子什么时间换过来。2006年找到原审被告要求换回未果,起诉到法院,被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现土地权属明确,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归还位于铜山区何桥镇何桥村村东公路南承包地。

被告辩称

再审中,原审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1994年换地耕种是事实,但并非附条件,互换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被告交换给原审原告的土地,已被其进行流转,不具备返还条件,同时原审原告换给原审被告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不具备返还条件。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中,原审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为:1、证明一份,证实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诉争的土地由王**承包,诉争土地为经济田(公路南),长174米,宽9米,面积2.348亩。四至为:东邻如*、西邻唐**、南邻沟、北邻路;2、一份调查笔录及证人周*在(2006)铜二民初字第337号王**与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周**应无条件返还;3、(2006)铜民二初字第337号裁定,证明诉争土地随时有条件返还;4、合同书一份,证明王**于2005年12月30日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同意,可以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周**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证据2有异议,其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在诉争的耕地上建房已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

在原审中,原审被告周**提供的证据为:1、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1994年将诉争的土地以互换方式进行流转并经村委会认可,双方耕种至今;2、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周**依互换后的土地交纳了相关费税;3、(2006)铜民一初字第337号补正裁定,证明对(2006)铜民二初字第337号裁定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能证实系有条件的互换承包地”,补正为“互换承包地,后证人到庭对出庭作证的内容予以反悔”;4、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因需建机场已被征用。王**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于本案无关;证据3裁定书案号与(2006)铜民二初字第337号不是同一案号,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

再审中原审原告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铜山**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享有及涉案土地从公路向南35米内已规划为村民的住宅建设用地,可在此范围内建房;2、一组卫星图,证明涉案土地自公路向南35米内除原审原告外均已有建成房屋;3、铜山**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宅基地审批表、建设许可证及房产证,证明原审原告的耕地已由村向外租赁,但经营权仍属原审被告,同时也证实涉案土地的左邻右舍均已建成房屋并已办理了产权证。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06年,发生在原审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明被裁定驳回;证据2有异议,其证明的事实是2014年的,但盖章是2013年,卫星图与本案无关;证据3后面的内容是后加上去的,不是一次形成,他人的建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审中原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再审查明:1994年,原审原告王**承包了诉争的位于铜山区何桥镇何桥村村东公路南东邻如贤、南临沟、西临传亮、北邻路、长168米、宽9米、2.26亩的耕地。为耕种方便,1995年周**与王**口头协议,周**以其承包的地名为“常家林”的土地与王**承包的上述诉争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2000年铜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为王**颁发了编号为苏CM3-39号及周**颁发了苏CM3-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其双方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均对上述诉争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因双方对该土地存在争议,后王**及周**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被人民政府撤销。2006年3月1日,王**与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争议的土地,2006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6)铜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王**的起诉。2014年1月2日,原审原告王**再次起诉要求周**返还争议土地,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目前人民政府尚未对诉争的土地进行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王**与周**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均对诉争的土地进行了登记,但同时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均已被人民政府撤销。王**认为争议土地原由其承包经营,其应享有承包经营权,周**应予返还;周**认为其对诉争的土地已实际耕种将近20年,并经村委会认可,其享有使用权,不同意返还。双方均对争议土地主张享有使用权而存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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