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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局幼儿园与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理局幼儿园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的委托代理人桓轶、杨**,被上诉人徐州**理局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祁*的女儿在徐州**理局幼儿园就读,2014年8月,祁*在其女儿身上发现疑似针扎的痕迹,遂多次找幼儿园及其老师于明珠要求解决此事,均协商未果。幼儿园的监控视频未显示于明珠在幼儿园照顾幼儿期间有明显不当的行为,也未发现幼儿园老师有针扎祁*女儿的行为。祁*女儿身上的症状经派出所组织专家会诊,也未能确定是何种原因引起。因伤口已基本愈合,祁*也未再自行进行鉴定。

2014年8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在其腾讯微博“平安泉山”平台发布了“关于房管局幼儿园1名幼儿家长怀疑孩子在园期间被针扎情况的说明”,内容为:“8月15日,泉山**派出所接一名家长报警称,其3岁半孩子身上有点状痕迹,怀疑在市房管局幼儿园被针扎。接警后,该所及时调阅了幼儿园监控,并对当事教师等教职工进行了调查取证,未能认定针扎行为。8月16日起,该所多次联系家长拟对其孩子相关症状进行鉴定,但被其以孩子小为由拒绝。8月18日上午,家长召集20余名亲属等人手持印有‘针扎幼儿,法理不容’字样的横幅围堵幼儿园大门,严重影响该园教学秩序。和平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8月18日下午和8月19日上午,派出所民警分别组织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儿童医院专家,在家长的陪同下对幼儿进行专家会诊,经诊断,目前暂无法确定幼儿症状如何引起。目前,针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警方已依法对涉事人员进行警告。同时,涉事家长同意配合警方对幼儿症状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将继续依法处理。”

在此期间,祁*在其腾讯QQ(QQ号码为66×××14,昵称为冰淇淋/tp,该QQ号码加入了房管局幼儿园家长群)空间发布了10余条信息,在信息里针对徐州**理局幼儿园及其老师于明珠出现了“你这个变态的禽兽”、“那挨千刀万剐的于明珠”、“那个没人性的老师”、“只要学校再包庇她,我会让她们学校做免费的广告,全国都知道这个学校是什么样的,他们学校就出大名了”、“房管局幼儿园,我跟你没完”等字眼,上述信息引发了众多网友激烈的评论。于明珠在互联网发现以上信息后申请江苏**山公证处对其全部内容予以公证。2014年9月29日,江苏**山公证处出具(2014)徐**民内字第393号《公证书》,对上述信息的全部内容(含附件)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对于祁*发布在QQ空间上的言论,双方已经确认删除。

2014年10月8日,于明珠将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祁*:1、立即停止侵犯名誉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侵权内容;2、赔礼道歉,并在其注册的微博及其QQ空间里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4、诉讼费由祁*承担。201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祁*以书面形式向于明珠赔礼道歉,并在其注册的微博及其QQ空间里发表道歉声明,为于明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祁*赔偿于明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公证费1000元;三、驳回于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祁*不服,上诉至徐州**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徐州**理局幼儿园认为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名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祁*:1、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侵权内容;2、赔礼道歉,并在其QQ空间(QQ号码为66×××14,昵称为冰淇淋/tp)、房管局幼儿园家长群(群号:186438715)里发表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4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及增加公证书的费用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祁*作为一个母亲当得知自己的孩子在幼儿园遭受了委屈,必然心疼不已,爱子之心人皆有之,祁*的心情应得到理解。但是祁*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理智地面对此事,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问题。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视频,未发现幼儿园的老师在幼儿园照料幼儿期间有明显不当行为,也无针扎幼儿情形,即本案中并没有确凿、直接的证据能证明幼儿园的老师有针扎祁*女儿的行为。祁*在此情形下,贸然认定其女儿身上的可疑痕迹为幼儿园的老师针扎所致有失妥当,祁*通过在幼儿园门口拉横幅、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来宣泄自己的情绪,并引发众人围观、热议,对幼儿园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其行为已影响了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害了幼儿园的名誉权,理应停止侵害、向幼儿园赔礼道歉,并恢复幼儿园名誉。

综上,对于幼儿园主张的赔礼道歉,并在其QQ空间(QQ号码为66×××14,昵称为冰淇淋/tp)、房管局幼儿园家长群(群号:186438715)里发表道歉声明,为幼儿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予以支持;对于幼儿园要求祁*停止侵害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祁*已删除其曾发布的言论,故对该项诉请,不再处理。幼儿园主张的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幼儿园主张的增加公证书的费用40元,确为祁*行为所引起且幼儿园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因幼儿园与其老师于明珠并非同一主体,故幼儿园的诉请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祁*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祁*以书面形式向徐州**理局幼儿园赔礼道歉,并在其注册的QQ空间(QQ号码为66×××14,昵称为冰淇淋/tp)、房管局幼儿园家长群(群号:186438715)里发表道歉声明,为告徐州**理局幼儿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祁*赔偿徐州**理局幼儿园增加公证书费用40元;三、驳回徐州**理局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女儿在被上诉人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存在不当行为,录像存在明显的监控盲区,一审仅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说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实施针扎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网络上的部分言论主要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员工于明珠,于明珠对此已经另案诉讼。在被上诉人门口拉横幅及在网络上发布的部分信息虽有不当但事出有因,是为了督促被上诉人查清事实、还原真相,而且其发表的言论仅限于小范围内传播,并未在社会上造成影响,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理局幼儿园答辩称:1、公安机关封存的监控录像能够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的老师并不存在体罚、针扎孩子的行为。而经公安机关组织相关专家作出鉴定,该伤痕并不能认定为针扎所致。2、上诉人在其QQ空间及腾讯微博上发布的言论多次针对被上诉人,言语攻击性非常强,且系不实的言论,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事出有因才在网络上发布这些言论,也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也已经通过起诉到法院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其应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祁*上诉于明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项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上诉人在其QQ空间及微博上发布被上诉人的老师针扎其女儿的言论,又在幼儿园门口拉起“针扎幼儿、天理不容”的横幅。上诉人的言论明确指向被上诉人的老师具有针扎幼儿的行为,而针扎幼儿相对于一般伤害儿童的行为更具有暴力性和隐蔽性,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故上诉人应当对其陈述的这一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供其女儿照片及事后的视频,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幼儿园监控录像中,也未发现被上诉人的老师有针扎幼儿或其他明显不当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散布的言论并不属实。上诉人在未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帖和打横幅两种方式公开散布不实消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认定为用虚构事实等方式损害名誉的行为。其次,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爱女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应当理智地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在其女儿受伤事件真伪不明,公安机关经查证也没有作出定论的情况下,上诉人贸然散布不实言论,损害他人名誉,明显具有过错。上诉人称其发布言论的初衷是督促幼儿园查清事实、还原真相,但其过激言行已超出正当舆论监督的限度范围。最后,上诉人在网络发帖及在幼儿园门口拉横幅的行为,引发许多网友跟帖及众人围观,其行为已影响了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幼儿园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判令其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公证费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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