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徐州市**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武村委会)、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缪**及委托代理人缪长建、宋**,被上诉人留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及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缪**原审诉称:1998年8月20日,缪**与留武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缪**承包原徐州市留武水泥厂(简称留武水泥厂),承包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乡镇企业改制的需要,发包人于1999年3月28日提前终止了合同,后以产权出售的方式于2000年4月9日与岳**签订协议书,将该企业出售给岳**。2000年8月7日,岳**在铜**商局将留武水泥厂变更为民**司。之后,缪**数次要求留武村委会、民**司给付承包期间为留武水泥厂代还的欠款及欠缪**的款项,但被以尚未结算为由一直拖延给付。在缪**多年数次要求下,留武村委会于2008年5月26日勉强对账目进行核对并出具欠款证明。缪**认为虽然留武村委会、民**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约定出售前的债务由留武村委会偿还,但该约定仅对出售方和购买方具有约束力,且欠款系民**司变更前原企业拖欠的债务,留武村委会、民**司均负有给付欠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留武村委会、民**司偿还欠款427194.41元,并承担从2008年5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留武村委会原审答辩称:1、缪士军与留武村委会之间在1998年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缪士军可以为留武村委会偿还债务。2、在承包合同履行中留武村委会也没有授权或确认缪士军可以为留武村委会偿还债务。3、在缪士军承包留武水泥厂期间,该厂的债务由村委会保管,在没有留武村委会授权及其确认的情况下,缪士军也无法确认其所谓代偿的债务就是留武村委会的债务。4、缪士军在诉状中据以主张诉请的凭证不是缪士军和留武村委会核对账目后共同确认的结果。该凭证不是缪士军和留武村委会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不能作为缪士军主张诉请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缪士军对留武村委会的诉请。

民**司原审答辩称:1、民**司认为缪**起诉民**司主体错误。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发包人是留**委会,承包人是缪**,承包的标的物是留武水泥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缪**起诉民**司主体错误。2、根据缪**提供的承包合同约定,留武水泥厂在缪**承包前的债务,偿还资金的来源有两种,一是应上交的利润,二是承包前厂里应收的债权,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约定,偿还留武水泥厂老债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留武村委会。如果缪**主张代偿了留武水泥厂的债务,应有相关的法律文书或留武村委会的授权。3、留武水泥厂在缪**承包前是否欠别人的款项及欠款数额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缪**起诉要求偿还其代偿的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缪**与留武村委会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终止后进行了结算,缪**起诉的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5、缪**起诉民**司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缪**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留武村委会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留武水泥厂,缪**曾任该厂厂长。1998年8月20日,留武村委会(甲方)与缪**(乙方)签订《留武村企业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其村办企业留武水泥厂承包给缪**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村属企业以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为一年,从1998年8月20日起至1999年8月20日止;二、乙方全年实现利润30万元(包括各种提留的增加额)全部上交用于偿还以前债务;三、承包前厂里应收款由双方共同清理,用偿还以前债务或用于厂内周转金,但此项属集体资产,不算企业所实现利润;四、经盘仓清库,现库存材料……;五、合同履行期乙方所需增减固定资产,必须书面报请甲方审批后方可实施,否则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处理,甲方不予承认;六、在财务管理上,乙方要接受甲方的管理,不得违反国家的财经纪律及财务制度,甲方按期对厂方财务进行会审,检查,考核,如连续三个月完不成规定的利润指标及上交指标,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其经营期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合同期经甲乙双方审核,乙方完不成规定的指标,且造成的损失(即亏损)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超额完成合同任务指标的按超出部分的60%由厂支配;八、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在承包期满后由乙方负责收回,归乙方所有,其债务(即在乙方经营期间所欠的借款、贷款、电费、管理费、税金及各部门的收费及贷款)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

1999年3月28日,双方因经营问题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2000年4月9日,留武村委会将留武水泥厂以2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岳喜民,约定出售前的债务由留武村委会偿还。2000年8月7日,留武水泥厂变更为民盛公司。

缪**承包留武水泥厂期间,案外人薛**担任会计。薛**此前为留武村委**办公室会计,缪**实际承包结束后,薛**又回到留武村委**办公室工作。2000年4月,留武**办公室随同撤乡设镇时一同撤销,双方当事人对薛**此后在留武村委会任职与否争议争议较大。缪**承包之前的留武水泥厂账务由留武村委会保管,承包期间的账务由缪**自行保管。

2008年5月10日,薛**制作《关于九八年缪**承包徐州市留武水泥厂期间算账清单》,主要内容为:一、上交村承包金176599元,按承包时间期限应上交175000元,176599-175000=1599元;二、电费使用金额下欠226172.27元,实际使用电量968372.27元,已交电费742200元;三、在建工程开支5090元;四、在承包期间,支付承包前期各种款项:(代还其承包前留武水泥厂所欠的75人债务),合计627027.78元;上述四项相互抵扣,缪**在98年承包水泥厂期间偿还98年之前债务累计427194.41元。

2008年5月26日,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缪**于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8月20日承包留武水泥厂,1999年3月28日留武村委会提前终止与缪**承包合同,实际生产共七个月,已交清承包金175000元。2000年4月9日,留武村委会把留武水泥厂出售,变更为民盛公司。合同终止后,缪**数次找村委会清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一直不给结算,直至2008年5月10日结算清,确认缪**在承包期间归还1998年之前留武水泥厂出售前所欠债务427194.41元,该款属留武水泥厂出售前所欠,一直催要至今未还。缪士军持此证明和算账清单找村委会盖章确认,村委会工作人员薛**在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并注明“账务待查证核实”。

案件审理中,缪**提供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相关账册凭证,其中有留武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字要求缪**解决(支付)相关款项或水泥的记载:

1998年9月21日,薛**签字要求缪**给薛公民解决现金1000元抵工资,帐最后村结。缪**同年10月14日付薛公民水泥5.6吨,单价180元,合计1008元。

1998年9月28日,张**签字因欠辛**编织袋款,要求留武水泥厂给辛**开具水泥5吨,缪士军签字单价190元,次日辛**领取水泥5吨,折价950元;

1998年11月9日,张**签字要求缪**付给张*水泥30吨,缪**签署每吨180元,1998年12月5日,缪**交付水泥40吨;

1998年9月24日,薛**在同年4月18日薛**领取水泥10.25吨的预发单签字。留武村委会对该笔价值2260元的水泥属于偿还旧账予以认可。

1998年10月29日,薛**签字要求缪**发水泥8吨,手续由其办理。同年10月30日,缪**按照单价180元发出水泥8吨,价值1440元,没有领取人签字。

1998年10月28日,薛**在缪士军1997年10月3200元转账票据上签字。留武村委会认可为代还旧账。

1998年8月30日、1998年8月31日,薛**分别在缪**1997年5月15日价值2100元、1998年7月20日价值950元的预发货单、发货单签字。留武村委会认可该两笔为代还老账。

1998年11月,薛**在缪士军1997年10月20日2.5吨、折价500元水泥预发单签字签字,未注明用途。

1998年9月18日,张**签字要求缪**给缪**解决2000元,大队给办理上交转账。9月23日,薛**签字要求开水泥20吨,次日缪**妻子薛**领取水泥20吨,价值3700元。

1998年11月7日,张**签字要求缪**付给王**水泥5吨,抵上交款。11月9日缪**签字按照单价180元,交付王**水泥5吨,折价900元;

1998年9月1日,薛**签字要求缪**解决赵**盖房急用水泥10吨,抵上缴利润。1998年9月6日,缪**付赵**水泥10吨,单价200元,计2000元;

1998年10月7日,张**签字要求缪士军付给邹*水泥10吨,抵上交利润,缪士军签字单价185元,计1850元,邹*签字。

缪士军主张代还田**、赵*等诉讼、执行款,但缪士军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及执行手续,经调阅相关卷宗查实:

1998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铜经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留武水泥厂应归还田**1997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的欠款本息58651.64元,于1998年7月15日前付清2万元、8月15日前付清1万元、9月15日前付清2万元、10月15日前付清8651.64元,并承担诉讼费2433元。1998年8月28日田**以第一期、第二期的合计到期债权3万元未履行为由申请执行。经(1998)铜执字621号执行案件执行,留武水泥厂与田**达成以水泥抵款协议,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前、11月15日前、12月15日前交付田**水泥50吨、50吨、6吨,按照每吨180元自行交接。1998年10月11日,留武水泥厂交付田**水泥50吨,折价9000元。1998年9月22日,田**以第三笔2万元到期未履行为由申请执行,要求留武水泥厂支付2万元。经(1998)铜执字655号案件执行,留武水泥厂与田**达成以水泥抵款协议,分别于1999年1月15日、2月15日交付田**水泥50吨、62吨,均按照每吨180元自行交接。缪士军自认其起诉的田**的相关款项中不包括上述已交付的50吨水泥。

1998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铜茅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留武水泥厂偿还1991年5月16日向赵*借款本息19360元(原借款本金33000元,其余已偿还)。1998年12月18日、12月30日,赵*的委托代理人臧**从缪士军处分两次领取水泥,价值10000元、9360元。

1998年9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铜茅经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留武水泥厂应偿还范**1996年借款本息13155元,并承担诉讼费400元。1998年11月6日,范**从缪士军处领取水泥75.3吨,折价13555元(含诉讼费400元)。

1999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铜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认定留武水泥厂于1997年9月13日通过业务员张**向庄**购买球磨机配件,货款计28874.6元,余款18874.60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庄**1999年8月30日提起诉讼。

1999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铜茅经初字第8号民调解书,确认留武水泥厂应偿还孙**货款34774元,从1999年4月30日后分三批付清。该款的组成为1997年11月5日、1997年12月31日留武水泥厂工作人员薛守议出具的证明、(换据)收条,金额分别为6660元、28112元。2000年以后,孙**陆续申请执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留武村委会对缪士军主张的已缴纳的承包金数额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缪士军与留武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企业责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民**司为留武水泥厂变更而来,变更方式为出售给个人,在企业未经清算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留武村委会与民**司之间关于企业资产及负债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民**司应承担留武水泥厂原债务,故缪士军将民**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缪**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缪**承包经营结束后与留武村委会之间并未进行详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缪**提供的留武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及算账明细并未约定结算时间,且缪**自2010年7月15日至今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故缪**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缪士军主张的各项数额。

缪**主张的数额为多交的承包金1599元、承包期间再建工程价值5090元、代替留武水泥厂偿还张**等75人的债务,合计627027.78元,扣除自己欠付的电费226172.27元,为427194.41元。

1、关于多缴纳的承包金1599元。缪士军实际的承包期间为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3月28日,计220天。按照每年30万元承包金计算,缪士军该期间应缴纳承包金为180821.92元。因缪士军并未提供足额缴纳承包金的证据,根据缪士军自行主张的数额176599元,亦少于上述数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缪**承包期间在再建工程价值5090元。缪**与留武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缪**所需增减固定资产,必须书面报请留武村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否则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处理,留武村委会不予承认。故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建工程经过被告留武村委会批准的情况下,缪**主张再建工程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代替留武水泥厂偿还陈旧账务627027.78元。在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全年实现利润30万元(包括各种提留的增加额)全部上交用于偿还以前债务。”故偿还老债务的义务主体应是留武村委会。如果缪士军代替留武村委会偿还债务,应取得事前授权或者得到事后追认,并在款项偿还后取得或者注销原始债权凭证。如取得原债权人收条等手续,应举证证明对应的债务为留武村委会应负担的债务。

缪**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薛**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算账明细、2008年5月26日的证明。因留武**公室在2000年4月被撤销,薛**在出具上述材料时身份不明,故其出具的明细及证明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留武村委会虽然在2008年5月26日的证明上加盖印章,但同时注明了“账务待查证核实”,故留武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对缪**所主张债权数额的确认,加上缪**提供的算账明细中关于薛**、宋**、张**等人的款项,明显发生在缪**承包经营期间,与缪**诉称代还旧账的诉讼主张不符,故缪**提供的上述证明和算账明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缪士军提供的相关账册凭证中有留武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张**、薛**签署的辛现仓950元、张*水泥30吨折价5400元、薛**1000元、薛**领取的水泥10.25吨折价2260元及留武村委会认可的薛**1998年10月29日签字的水泥8吨1440元、1998年10月28日签字的3200元、1998年8月30日签字的2100元、1998年8月31日签字的950元、1998年11月10日签字的水泥2.5吨折价500元,合计17800元,均为留武村委会要求缪士军代还款、认可为代还旧账或者依法可以认定为相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款项,应由留武村委会返还缪士军,并支付逾期利息。

通过调阅相关案件卷宗,通过诉讼、执行等方式,缪士军代还赵*19360元、范郭群13555元,合计32915元,属于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留武水泥厂代还的旧账,民**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并由其在偿还后根据其与留武村委会的合同另行解决。

对缪**关于代还庄**、孙**款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庄**据以诉讼的欠条形成时间为1997年9月13日,虽属于旧账,但庄**的起诉时间为1999年8月30日,此时缪**已经不再承包留武水泥厂,故该款不应视作缪**代还被告旧债。孙**的欠款结算时间虽然为1997年,但经过调解,留武水泥厂的还款计划开始于1999年4月30日,并由孙**于2000年后申请强制执行,已超出缪**承包期间,不应视为缪**代还被告旧账。

对于1998年9月1日薛**签字要求缪**解决赵**盖房急用水泥10吨折价2000元,1998年张**、薛**共同签字给付缪**水泥20吨折价3700元、1998年10月7日张**签字要求缪**付给邹*水泥10吨折价1850元,1998年11月7日张**签字要求缪**付给王**水泥5吨折价900元,合计8450元,因张**、薛**签署相关单据时注明对应款项抵上缴利润(款),缪**未提供足额缴纳承包金的相关证据,故赵**、缪**、邹*、王**的相关款项不应视为代还债务。缪**算账清单中的其余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留武村委会债务,其相应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缪**代还款178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二、徐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缪**代还款3291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三、驳回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缪**负担12600元,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缪**提供的加盖留武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应作为定案依据。留武村委会虽然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明的形成不但获得了村主任的授权,而且是在村主任张**安排下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且留武村委会自本案起诉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账目用于核实其认为不准确的证据。二、原审法院结合加盖留武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中所载明的账目明细,将缪**代偿还的债务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为留武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部分;二是为第三人经过法院审判程序确认的部分;三是其他部分。根据以上原审审判思路,上诉人具体分述如下:1、留武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部分中有遗漏,包括薛**已付账款46726.4元(详见1998年12月凭证5本10号)、陈**已付账款5000元(详见1998年10月凭证1本18号)、张**已付账款1000元(详见1998年12月凭证2本18号)。2、第三人经过法院审判程序确认的部分中,原审法院仅调取其本院已经处理过的相关案件,对于其他法院已经处理的案件并未调取,造成遗漏。缪**在田传清申请执行期间从缪**承包企业执行9000元水泥款未予认定。河南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马德行案件中,也是从缪**承包企业中执行9000元,亦未认定。对庄**应付款项,缪**已在1998年偿还,且在庄**本人在2012年4月25日向徐州**民法院出具证明认可该事实。虽然庄**在1999年8月30日提起诉讼,但审判结果如何,却未查清。3、其他部分,原审法院一概予以否认明显不当。在缪**针对(2011)铜茅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二审期间,缪**申请19人作证,证实已收到缪**在承包期间向其清偿承包前所欠债务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427194.41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留武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的数额是明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司答辩称:一、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系缪**和留武村委会,即使缪**偿还了部分老账,根据其与留武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也是由留武村委会偿还。因此,将民**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二、缪**提供的证明、算账清单、十八本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缪**主张证明、算账清单是经过对账的结果,但对账人是谁、那些人参与、在哪里对账、依据什么进行对账均未证实。从证明、算账清单的签字来看,薛**在2000年左右已不再留武村工作,村工办室于2000年4月在茅村撤乡并镇时被撤销。因此,薛**无权代表工办室,其证明仅系证人证言,且薛**一直未出庭作证。由薛**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明、算账清单中存在错误,也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算账清单中载明缪**替留武村委会偿还柳*基金会10500元,但经过民**司调查,并没有上述事实的发生。算账清单中载明提原留武水泥厂偿还张**6084.34元,但经查实,该款是缪**在承包期间所欠款项。算账清单中载明偿还薛**、赵**、张**、薛**等人工资,但是薛**、赵**、张**、薛**出具证明证实是缪**承包期间欠付的工资。算账清单中载明偿还宋**、蔺超田、张**、张**等人款项,也是缪**承包期间的欠款。算账请单中载明偿还薛**46726.4元,但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缪**本人的借款;偿还庄**12075元时,缪**已不再承包留武水泥厂。以上虚假内容,说明算账清单也是虚假的。3、十八本账中的大量凭证仅是缪**本人出具的凭条及他人提取水泥的发货单,并无相关债务的原始凭证,明显有悖于合同约定及日常习惯。综上,缪**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缪**主张作证的19人及款项明细为:薛**46726.4元、薛**53700元、王**16260元、张**14300元、宋**18300元、范郭群29975元、薛**27451.5元、宗**14823元、王**12800元、缪**29933.26元、薛**9570元、朱**3500、田**30297.24元、马德行9000元、庄**12075元、张*7200元、薛**2910元、薛**1900元、赵**8982.5元。

庄**于1999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铜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认定留武水泥厂于1997年9月13日,从庄**处拉走球磨机衬板等配件合计28874.6元,已付10000元,下欠18874.6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判决留武水泥厂给付庄**货款18874.6元、违约金3102.2元,合计21976.8元。缪**针对该笔款项提供的证据有留武水泥厂水泥预发单,金额为3910元,该单据底部有“庄**”签名,并加盖留武村委会财务章;缪**书写的为庄**开水泥的便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署名为庄**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留武水泥厂在97年欠球磨机衬板款,在缪**98年承包期间,归还12075元。

薛**于1997年9月10日向徐州市**作基金会联合会贷款50000元,后于1999年1月11日收回贷款。缪士军针对该笔款项提供1999年2月22日,薛**签名确认的证明,内容为:留武水泥厂借朱**现金25000元归还薛**97年给留武水泥厂贷款。缪士军作为经办人,张之前作为证明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名。

缪**针对田**的款项,还提供1998年9月、底部有“田**”签名的水泥预发单三张,该单据上均载明“煤兑水泥”。

1998年9月17日,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金额5000元,缪士军注明“同意开水泥,单价180元”。薛**在该借据右上角签名,并注明“入往来账”。1998年9月22日,陈**在水泥预发单上签名,该单据载明水泥27.75吨,金额5000元。

1998年12月9日,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000元,用途为“归还老账”。

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凡是单据上加盖留武**公室及留武村财务章的款项,均是上缴的承包金。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2008年5月10日的算账明细、2008年5月26日的证明能否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在此基础上确定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缪士军的上诉主张,本院将围绕1、本案所涉2008年5月10日的算账明细、2008年5月26日的证明能否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2、薛**46726.4元、薛**53700元、王**16260元、张**14300元、宋**18300元、范郭群29975元、薛**27451.5元、宗**14823元、王**12800元、缪士军29933.26元、薛**9570元、朱**3500、田**30297.24元、马德行9000元、庄**12075元、张*7200元、薛**2910元、薛**1900元、赵**8982.5元,陈**5000元、张**1000元,上述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欠款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2008年5月10日的算账明细、2008年5月26日的证明能否作为确定欠款数额依据的问题。理由:首先,算账明细、证明均是由薛**以留武**公室的名义出具,但留武**公室已于2000年被撤销,同时,薛**此时亦非留武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次,证明上虽然加盖了留武村委会的印章,但留武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同时注明“帐务待查证核实”,说明留武村委会并未认可证明上确定的数额。而证明上确定的数额是基于算账明细上载明的数额,算账明细上却未加盖留武村委会的印章。再次,算账明细中关于薛**、宋**、张**等人的款项,发生在缪**承包经营期间,与算账明细中将上述款项作为缪**承包前的债务明显不符。因此,证明和算账明细不能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述21人的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欠款的问题。该21人的款项如能认定为欠款,缪**应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第一、留武村委会予以认可;第二、上述款项系留武村委会在缪**承包经营前所欠债务,且缪**已经清偿。本院根据缪**的举证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陈**5000元、张**1000元。缪**针对该两笔款项提供了陈**、张**分别出具的借据,其中,在陈**出具的借据上有留武村委会原负责人薛**签名并注明“入往来账”,张**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归还老账”。首先,虽然薛**在陈**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但注明“入往来账”,并未明确为偿还缪**承包经营前的欠款,故陈**5000元的款项不能视为缪**代偿的债务。其次,张**在出具借据时,系留武村负责人(原支部书记),且在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归还老账”,故该笔款项应视为缪**代偿的债务。

2、关于薛**46736.4元。薛**虽然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与缪士军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相符,表现在:一是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系薛**本人,而非留武水泥厂;二是在留武村委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缪士军尚未举证证明在其承包经营前,留武村委会或留武水泥厂欠薛**债务,即薛**向朱**的借款又借给留武水泥厂的事实。因此,缪士军关于该笔款项是其代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田**30297.24元。田**因留武水泥厂欠其借款本息未还,于1998年5月向原审法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留武水泥厂于1998年7月5日前付2万元、8月15日前付1万元、9月15日前付2万元、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因留武水泥厂未按照约定付款,田**于1998年8月27日向原**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万元。1998年9月17日,田**向原**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田**与留武水泥厂(经办人系缪**)于1998年10月9日达成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3万元按照每吨180元折水泥167吨,2万元按照每吨180元折水泥112吨,于1998年10月15日前给50吨水泥,11月15日前给50吨水泥,12月15日前给67吨水泥,1999年1月15日前给水泥50吨,2月15日前给水泥62吨。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上述债务系缪**承包经营前所负债务,但因在1998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时确定的折款数额与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一致,故也能够确定在1998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前,缪**并未针对该笔款项进行付款。而缪**提供交付水泥的预发单除1998年10月11日交付50吨水泥(折款9000元)外,其他预发单的时间均在1998年10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且1998年9月的三张水泥预发单上均载明“煤兑水泥”,不能确定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相关。因此,该笔款项也不能认定为代偿债务。

此外,缪**还上诉称1998年10月11日向田**交付50吨水泥,折款9000元,但缪**在一审中认可该笔款项不包括在其主张的数额中,故本院不予理涉。

4、关于庄**12075元。(1999)铜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能够确定在缪**承包经营前留武水泥厂欠庄**货款未付的事实,缪**提供向庄**交付水泥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均在庄**提起诉讼前,故不能作为缪**交付水泥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其代偿债务的证据。而其中一张水泥预发单加盖了留武村委会财务章,根据缪**在一审中关于凡是加盖留武村委会财务章的均是上交承包金的陈述,该水泥预发单同样不能作为认定缪**代偿债务的证据。

5、关于张*7200元。对于在缪**承包经营前留武村委会欠付张*款项的事实,留**委会予以认可,但是留**委会相关负责人要求缪**交付张*水泥的数量为30吨,按照每吨180元计算折价5400元,但缪**向张*交付水泥数量为40吨,对于超出的10吨,因没有留武村委会的授权,不能认定为缪**代偿的债务。而30吨水泥折款5400元,一审已经判决由留武村委会向缪**支付。

6、关于范**29975元。根据缪**的举证,仅能证明其向范**交付水泥折款13555元,一审已经判决由民**司向缪**支付。而对于超过该数额部分的款项,缪**并未提供证据。

7、关于马德行9000元。虽然缪士军提供了1998年11月10日、底部有“马德行”签名的水泥预发单,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缪士军在承包经营前留武水泥厂所欠债务,或留武村委会予以认可。故不能确定该笔款项系缪士军代偿债务。

8、关于赵**8982.5元。根据缪**向赵**交付水泥的证据,薛**签字要求缪**解决赵**盖房所用10吨水泥的条子上注明该10吨水泥抵上缴利润;另外水泥预发单上,一张加盖留武村委会财务章,根据在一审中关于凡是加盖留武村委会财务章的均是上交承包金的陈述,该水泥预发单同样不能作为认定缪**代偿债务的证据;另外的水泥预发单载明的时间为1997年11月,在缪**承包经营前,与本案诉争无关。因此,该笔费用不能确定该笔款项系缪**代偿债务。

9、关于薛**53700元、王**16260元、张**14300元、宋**18300元、薛**27451.5元、宗**14823元、王**12800元、缪士军29933.26元、薛**9570元、朱**3500、薛**2910元、薛**1900元。不论上述款项缪士军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但缪士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款项系留武村委会或者留武水泥厂在缪士军承包经营前所负债务。故不能确定系缪士军代偿债务。

综上,虽然该21人中部分出具书面证明,部分到庭作证,证明缪**已经向其清偿债务及债务系缪**承办经营前的债务,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案件事实,亦不能免除缪**的举证义务。对缪**主张的21人代偿款项中,本院仅对向张**付款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遗漏对张**的代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缪士军代还款3291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缪士军代还款188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

四、驳回缪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550元,由缪**负担11000元,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