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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先**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先**限公司(下称先锋物业)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物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锋物业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AA703室业主,应当遵照该小区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业费198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虽是被告小区的物管企业,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极差,完全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小区环境卫生差,垃圾成堆,花圃里杂草丛生无人修剪,化粪池无人疏通、电梯损坏得不到及时维修、收支账目不公开等等严重的问题,且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催缴物业费的催缴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原告履行公布收支账目、退还小区车位费、修复相关公共设施或进行赔偿等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二级物业服务质证;被告系淮海购物广场小区AA703室业主。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淮海购物广场小区。被告在原告物业服务期间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太差等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缴物业费1980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小区照片,承办人到淮海购物广场小区查看物业管理服务状况,发现该小区确实也存在安全隐患、绿化被破坏、卫生较差等物业服务严重不到位的情况,比如,住宅楼下有大面积垃圾未清运;绿化带内杂草丛生,部分绿化带被毁,土壤上无植被;消防通道被垃圾被焚烧的痕迹等等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锋物业与代表被告小区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论是原告先锋物业,还是作为业主的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先锋物业虽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很大程度上违反合同义务情形;另一方面,物业服务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被告因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损害了物业企业的相关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综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1980元予以相应的减免,以被告支付原告先锋物业公司物业费1386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公布收支账目、修复相关公共设施或进行赔偿等其他侵权等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案由或同等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业主可以申请业主委员会解决,也可以要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本院不再理涉。

被告主张没有看到催缴物业费的催缴单,并对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单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因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况且从常理上分析,原告没有必要张贴了催缴单又自行扯下,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书面催缴的义务。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先**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局裁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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