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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陈**、陈**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陈**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魏**、桓*分别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以被告陈**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卡*干洗店转让协议》,将位于徐州市建国小区22#-1-106室的干洗店经营权以2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次日一次性将2万元支付给陈**。此后原告发现,因被告干洗店所使用的房屋只能用于居住,且房屋租期早已到期。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干洗店,原告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无故不予退还收取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属于反悔型的诉讼,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规则。第二,这种转让是原告通过朋友关系找到被告要求转让且原告在被告处长达至1个月时间进行联系交接,原告接收后长达一年才进行诉讼,本案合同也不是可以撤销的合同,即使是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规定亦应在一年内起诉或确认。第三,被告陈化云卡福干洗授权牌(上海)加上财产的转让共计高达8万余元,低价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经非常吃亏,原告在将全部设备财产拉走的情况下起诉要求退还所谓2万元损失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陈**也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转让协议陈**没有签字,转让费也没有交给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被告陈**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马**(乙方)与被告陈**(甲方)签订《卡*干洗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以人民币贰万元转让本干洗店的经营权,包括(空白)等干洗设备及物品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贰万元后即享有本干洗店的经营权,乙方自经营之日起负责本干洗店的水电、房租等费用;本干洗店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一栏同时有陈**和陈**的签名,在陈**签名的上方注明“代签人”字样;乙方由马**签名确认。

2014年3月14日,张**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转账支付225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9日,案外人张**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将建国小区22#-1-106室房屋租赁给陈**,租金为每月600元按季度支付,租期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该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即陈**)承租期间,应遵纪守法,不得转租,此房只能居住不能另作他用。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卡*干洗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陈**,《卡*干洗店转让协议》系陈**以陈**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店转让给原告后,因房主不让其经营,原告仅经营了一个多月。经法庭要求,原告马**到庭接受本院质询称,本案《卡*干洗店转让协议》是其与陈**签订的,给陈**的22500元是其嫂子支付的,其中2万元是转让经营权的费用,剩余2500元是押金;其经营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份,原告还接收了被告一并转让的消毒柜、烫台、大型干洗机、烘干机、洗衣机等设备;2014年10月份,房东催其搬家要收回房屋;2014年3月至10月的房租是其向房东张**按季度交纳,其租赁期间未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认可案涉卡*干洗店系陈**经营,亦认可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卡*干洗店转让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东不让原告继续经营的事实。二被告提供了陈**交纳房租的收据,收据中记载的租金交纳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1日、7月1日、10月17日、2012年1月15日、4月20日、8月6日、12月31日、2013年4月11日、7月15日、11月30日,租金收取人为张**(2011年10月17日为张**),房租交至2014年1月14日,其中2011年4月11日记载的房租交纳人为陈**。

经本院调查,建国小区22#-1-106室系张**向秦**租赁用于经营,后转租给陈**经营卡*干洗店,张**与陈**每年签一次租赁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截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2、3月份,陈**将上述房屋又转租给马**继续经营卡*干洗店,2014年2月至10月15日的租金均为马**向张**交纳(租金收取和出具收条均由张**的妹妹张**经手)。2014年10月16日,马**搬离该房。在马**租赁房屋经营期间,张**并未要求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

一、关于陈**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问题。经本院调查,建国小区22#-1-106室房屋原系张**转租给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卡*干洗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陈**,且原告在接受本院质询时亦称本案《卡*干洗店转让协议》系其与陈**签订,转让款亦支付给陈**,故陈**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权转让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卡*干洗店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签订后,陈**已向原告交付卡*干洗店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设备,原告亦通过他人代其履行了相关款项的交付义务,协议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且未发生违约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案涉房屋不得转租、只能居住及租期已满等情形导致其无法经营,首先,该房屋“不得转租,只能居住不能另作他用”的约定记载于2011年1月9日张**与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该次租赁期间截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双方仍有此约定,且即使此后双方仍如此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允许原告在此经营并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应视为原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实际变更;其次,经过庭审并经本院调查查明,案涉房屋系张**向秦**租赁,继而转租给陈**,再由陈**转租给原告,各承租人均在该处所从事经营活动,且在此期间出租人及他人并未向各承租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最后,根据《卡*干洗店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负担自其经营之日起的房租等费用,但原告在交纳房租并正常经营了七个月后未要求续租而是主动搬离该房屋,其行为结果不能归咎于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不再继续经营卡*干洗店的原因并非其主张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权转让费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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