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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葛**、江苏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江苏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江苏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葛**、顺**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压路机,价款合计599000元出卖给被告葛**,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利息按照800元/台/月,首付款为239900元,余款387900元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被告顺**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葛**没有按期还款,应按照欠款的日3‰承担违约金(最低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葛**,但被告尚欠两期款项计84400元款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8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6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60元;3、被告顺**司对被告葛**应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顺**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葛**作为购买方,原告作为出卖方,顺**司作为担保方、河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作为管理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约定葛**向原告购买压路机两台,型号分别为常*3YJ21/25-3静碾压路机、常*8228-5压路机,价格为599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2399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387900元分期支付(详单见附件一),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葛**保证于每月25日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息。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葛**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清偿该工程机械的全部价款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顺**司作为本合同葛**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葛**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顺**司同意原告在行使担保物权之前有权向被告顺**司主张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葛**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第七条约定,被告顺**司保证和督促原告按时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被告葛**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没有收回工程机械或不能收回工程机械的,有权要求被告葛**、顺**司支付欠款本息,有权要求葛**、顺**司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葛**、顺**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被告葛**、被告顺**司、万**司分别在出卖方、购买方、担保方、管理方签字或盖章。在附件一上明确常*3YJ21/25-3静碾压路机及常*8272压路机的价格分别为235000元及350000元,合计585000元;分期金额分别为141000元及210000元,合计351000元;首付款分别为140000元及94000元,合计234000元;利息分18个月、每月每台机器800元利息计算,合计利息28800元;付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每两月一次,分9次付清,每次还款额为42200元。被告葛**在购买人处签字,被告顺**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后被告葛**将原定压路机常*8272更换为8228-5,压路机,另贴差价14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开具了以顺**司为抬头、金额计627800元的发票,并委托万**司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葛**。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葛**按约付款至2013年5月25日,至起诉前,被告葛**共支付货款本息543400元(首付款248000元、分七次支付货款本息2954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844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葛**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560元。

上述事实,由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向原告购买两台压路机,合同约定货款为599000元,对该款项被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货款本息共计6278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息。截止起诉前,被告葛**共支付了货款本息543400元(含首付款248000元及分七次支付的货款本息295400元),故未支付的货款本息为84400元(其中货款81200元,利息3200元)。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葛**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葛**、顺**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葛**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被告顺**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葛**应负担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10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1200元,利息3200元,合计84400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本金81200元以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60元。

被告江苏顺**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309元,由被告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顺**限公司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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