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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郭*与诸**、郭*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诸筛弟因与被申请人郭*、南京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诸筛弟申请再审称:1、其是代表尊**司在涉案租赁协议上签字的,原审判决对于租赁协议第一页诸筛弟签名的真实性、其与尊**司之间有无承包合同关系等事实并未查明,仅凭尊**司及郭*的单方陈述认定其是涉案工程东方雅苑小区两幢住宅的承包人,进而认定租赁协议系其个人与郭*所签,缺乏事实依据;2、郭*关于支付租金的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郭*的原审诉讼请求,相关租赁责任由尊**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筛弟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中,关于诸筛弟与郭*签订涉案租赁协议的行为究竟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尊**司的行为,诸筛弟主张其被尊**司聘为项目经理,代表尊**司与郭*签订了涉案租赁协议;而尊**司予以否认。从该协议本身来看,并无任何涉及尊**司的内容及条款,亦无尊**司的公章。诸筛弟主张协议第一页承租方一栏”诸筛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协议最后一页乙方代表一栏”诸筛弟”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至于诸筛弟与尊**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尊**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诸筛弟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诸筛弟与郭*签订涉案租赁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尊**司的行为的依据不足,对于诸筛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租赁协议系诸筛弟与郭*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郭*与诸筛弟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诸筛弟将塔机返还给郭*并支付租金292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中郭*陈述其多次向诸筛弟主张权利,提供了其于2013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予以佐证。2014年9月,郭*向南京**民法院起诉,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诸筛弟以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诸筛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诸筛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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