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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明与陈*、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张**、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左右,原告严明与被告陈*在法国相识。2009年初,双方口头达成共同开发高级女装的共识,原告严明出技术,负责设计、打样,被告陈*负责全额投资,并给予原告每月1500欧元的告生活费,如合作成功,双方各占50%的股份。此后,双方的服装工作室在法国开始工作。后为了节约成本,工作室搬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200弄96号1801室,即原告的住所。2010年1月9日11时左右,被告陈*因合作上的矛盾带人来到上海的工作室,将工作室内的佳能相机、彩色打印机、扫描仪、黑白打印机、音响、大型耳机、电脑主机、电话机(含分机)、传真机、缝纫机10台、进口剪刀、样板、面料、严明的中国护照、法国居留证、画稿、学习资料、毕业作品集拿走。被告陈*在搬走这些东西的过程中被来工作室的员工发现,遭到工作室工作人员围堵。原告严明、被告陈*共同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亦派员到场并协调。陈*于同月10日给付了工作室相关人员的工资、加班费等。同时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申明两份,其中一份有陈*签名但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为:本人陈*于2010年元月9日,强迫严明写下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不报案,欠款45万、保证不再使用自己设计的作品”等文字材料全部作废,对强行抢走的严明的财产、资料、证件、合作开支票据等保证发还。另一份有落款时间和陈*签名的声明,内容为:本人陈*和严明于2010年1月9日5:31分之前所签的任何合同,都是强迫严明签署的,2010年1月9日之前的任何问题将以后协商解决,2010年1月9日5:31分之前的合同(三份)全部作废。

2013年7月15日在对被告陈*的谈话笔录中,被告陈*确认其在搬东西时,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农行卡及手机,但已于当天晚上给了原告,搬走的财产有原告的护照、法国居留证,佳能40D相机(含配件24-70/2.8L镜头、充电器、电池),电话机(含座机),大型耳机,电脑主机一台,缝纫机10台,十来套样板,进口剪刀一把,画稿、学习资料、毕业展作品等。当日和2013年8月7日,被告陈*带来了原告的部分画稿、学习资料、毕业展作品,原告称被告带来的不是毕业作品,已没有实际价值并拒绝接受。

另查明,被告张**是原告严明的母亲,负责照顾原告在上海的起居生活等。

原审严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严明向被告陈*出具的收条、借条、欠条、承诺、保证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2、返还原告严明的中国护照、法国居留签证、毕业作品集;3、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本院认为

原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验伤通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能证明在2010年元月9日,原告严明与被告陈**发生纠缠。原告提供的声明“本人陈*于2010年元月9日强迫严明写下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不报案,欠款45万元,保证不再使用自己设计的作品’等文字材料全部作废,对强行抢走的严明的财产、资料、证件、合作开发票据等保证归还”。被告陈*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否认签名不是其所签,也未举证证明其当时受到胁迫,故原审认定声明系被告陈*所写,原告主张被告陈*侵权事实成立。

原审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搬走了原告哪些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所搬走的财产中,既有原告的个人财产,也有部分属于双方合作期间添置的财产。综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的谈话笔录、原告所列清单中物品的用途以及原告2009年1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审推定当日原告被被告搬走的财产有:护照,法国居留证,佳能40D相机(含配件24-70/2.8L镜头、充电器、电池),电话机(含座机),大型耳机,电脑主机一台,十来套样板,原告在合作前在巴黎学习期间的画稿、学习资料、毕业作品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列财产清单中与合作有关的缝纫机、进口剪刀、布料、半成品等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中仅处理原告个人财产,而不予处理双方在合作期间添置的财产。原告主张确认其出具给被告的所有收条、借条、承诺、保证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除2010年1月9日所产生的外均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形成,本案亦不予处理。

原审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陈*抢走的财产价值如何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照、法国居留证、电子产品等因间隔时间长,返还已无实际意义,且大部分物品已丢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作价赔偿,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到部分物品已使用、原告购买的原始发票已无法提供等因素,佳能40D相机(含配件24-70/2.8L镜头、充电器、电池)酌定1.2万元,电脑主机酌定3000元,护照、法国居留证需补办的酌定17000元。原告主张其补办需去法国办理,且签证已满两年,每年需缴税2万多元,如补办需来往法国三趟,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巴黎学习服装设计的部分技术资料、图纸、个人毕业展作品、艺术展资料,在发生纠纷第二天,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有陈述,加之被告陈*承认有部分资料,原审认定相关资料被被告陈*取走,被告陈*虽当初返还了部分,但因时装资料设计有很强的季节性及流行性,已失去了当年使用的大部分价值,加之原告认为其返还不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万元,因该物品价值只有在出成品后才能体现,原告是该技术的掌握者,换地点、时间后亦能回忆出大部分,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资料、作品的明细以及价值,原审酌定5万元。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物品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物品,除属合作期间的共同财产外,从情理上讲,必然有部分属于自己的物品,因该物品已无法返还,原审酌定1.9万元。

综上,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未经原告协商,私自强行搬走合作期间的财产和原告的私人物品,并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已无法返还所拿物品的原物,且对原告提出的所拿物品的价格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应按照物品的价格折价赔偿。被告张**仅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对工作室的物品及原告的私人物品没有保管义务,亦未参与被告陈*的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陈*在申明中明确“强迫严*写下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不报案,欠款45万元,保证不再使用自己设计的作品’等文字材料全部作废”和“在2010年1月9时5:31分之前所签的合同(三份)全部作废”,故该申明是被告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陈*辩称该申明系收到原告胁迫所写,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向被告陈*出具的45万元欠条作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并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严*在2010年1月9日向被告陈*出具的45万元欠条、保证、承诺无效;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的物品损失101000元;三、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预交,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陈*实施抢劫的地点为严明的私有住宅;2、陈*实施抢劫行为属于侵权,应当适用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其范围如下:我在与陈*合作前私有财产价值277270元,陈*未对品种、数量、价格提出异议,仅辩称有些财产是其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审对该数额依法应予全额认定;陈*抢走走秀服装价值80万元,我方要求赔偿40万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技术资料价值50万元,陈*未提出异议,原审酌定5万元,无法律依据;陈*抢走的严明的证照、居民身份证、中国护照、法国居留签证、银行卡、各种消费卡等,原审仅判赔17000元,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陈*2010年元月9日形成的欠据、借据、合同、协议无效不当,应判决2010年元月9日前,双方所有往来的借据、欠据、收条、合同、协议、承诺等往来手续均无效;4、因陈*实施了抢劫行为,并打伤我,应判决陈*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陈**答辩。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严明与陈*合作期间财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确定陈*侵犯严明财产的范围以及酌定的数额是否适当?二、严明要求陈*赔偿精神损害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严*与陈*合作期间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确定陈*侵犯严*财产的范围以及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理由:原审确定陈*侵犯严*财产的范围是根据严*2009年1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陈*的相关陈述与自认后确定,其基本反映了物品的损失情况,二审中,严*对于以上私人物品的范围并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区分合作财产,陈*应当返还全部抢走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严*与陈*均对双方存在合作事宜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合作财产的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在区分严*的私有财产与合作财产后,对于严*的私有财产作出返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严*的私有财产的价值问题,因严*所提出的的私有财产大部分已经灭失,其价值已经无法通过鉴定等手段予以确定,虽严*提出了该财物的价格,但仅为单方陈述,在原审庭审中,陈*亦明确不予认可,故原审酌情予以认定,确定该部分物品的价值,由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至于严*认为应当确认2010年元月9日前,双方所有往来的借据、欠据、收条、合同、协议、承诺等往来手续均无效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对上述手续是否有效,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严*要求陈*赔偿精神损害损失的上诉请求,本案应不予处理。理由:本案严*要求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不适用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如严*确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况,可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对于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严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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