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广**款有限公司与高**、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小贷公司)与被告高**、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河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高**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高**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1.86%。李*、李**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70万元。高**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4日为7899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行客户借记回单及转账凭证、欠款明细单。

被告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曾为高**偿还过5个月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李**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高**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高**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期限均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1.86%。李*、李**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70万元。高**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未偿还本金,欠利息789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4日为7899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永贵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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