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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到其表弟吴**住处借了7万元现金,随后将此款转借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顾**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向原告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杨*,2014年6月23日”。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吴**进行了询问,吴**陈述,2014年6月份吴**的表哥顾**以向他人出借款项为由向吴**借款7万元,吴**在其住处将7万元现金交给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对吴**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并陈述借款的经过,本院依法向吴**核实了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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