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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义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同年11月25日,原告总计借款1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银行往来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用两个月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韦**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94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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