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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刘**向案外人严**借款3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保证正常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并能确保清偿债务。2015年6月3日,被告突然失去联系,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严**给付27.5万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给付代偿的借款2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张*提供借条、华**行交易电子凭证、承诺书,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蔚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6日,刘*蔚向案外人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严**30万元,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刘*蔚下落不明,严**遂要求张*承担担保责任。张*于2015年6月5日向严**支付了275000元,严**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该笔债务不再向张*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华**行交易电子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偿了刘**向案外人严冬芸所借款项275000元,依法有权向刘**追偿,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刘**未及时将代偿款支付给张*,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张*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偿款2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8526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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