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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常年经营水泥等建材业务,2013年度,被告向原告采购黄沙,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2311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3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刚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年底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黄**欠张**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3110元。之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11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1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231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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