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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第芝和、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第芝和、王**、第荣敏、扬州**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所有权确认、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凌*在一审中诉称:第*和、王**夫妻关系,第**系被告第*和、王**的女儿。原告与第**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0日经原告努力,第**从江都职业高中调至第三中学工作。2001年,第**本无分福利房资格,第三中学为照顾原告父亲退休老校长凌*的困难,分配给第**和凌*扬州市江都区海棠花苑5幢604室福利性住房一套。2001年4月10日,原告与第**共同出资62594元购买了该福利房。当时学校说福利性住房不好办理房产证,原告也一直认为该房无法处分。2012年8月,第**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收到法院传票后至房产局调取了讼争房屋的房产档案时才发现2007年5月11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和名下;2010年6月7日,第*和、王**又将讼争房屋卖给案外人李**、程**。后原告向第**了解情况,得知第三中学在第**的要求下将讼争房屋登记在第*和名下。2014年1月,第**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讼争房屋系原告与第**的共同财产,四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在第*和名下。第*和、王**又将房屋卖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海棠花苑5幢604房屋一半的产权利益,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0000元。

原告凌*在一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报告、介绍信、工资计划转移证,证明原告将被告第**调至扬州**三中学的事实;

2、协议书、人民来信、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房产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从2007年开始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并分居,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3、第三中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原告凌*的就业登记证、物资公司发放的通知,证明原告与第**向第三中学交纳讼争房屋的房款62594元的事实;

4、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第三中学为了照顾原告父亲凌*的困难,分配给被告第荣敏。后根据第荣敏的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父第芝和名下;

5、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审核表,证明讼争房屋于2007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登记在被告第*和名下的事实;

6、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告第*和、王**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事实;

7、扬州**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第*和、王**、第**在一审中辩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受法律保护。2001年4月10日,被告第*和以被告第**的名义向被告第三中学缴纳了62594元购房款,2007年5月11日被告第*和通过合法渠道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第*和对讼争房屋拥有产权,当然有权处置。原告与被告第**离婚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扬州市江都区海棠花苑5幢604室房屋原告没有产权,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第*和以第荣敏的名义交纳62594元现金,缴款单位为江都镇会计站;

2、第三中学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第*和以第荣敏的名义交纳62594元房款的事实。

被告第三中学在一审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和、王**夫妻关系,第**系第*和、王**的女儿。凌*与第**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第**调至第三中学工作。2001年,第三中学分配给第**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海棠花苑5幢604室福利性住房一套。2001年4月11日,第**向第三中学交纳房款62594元,第三中学向第**出具缴款单。2007年4月29日,讼争房屋开发商扬州福**有限公司向第*和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项目:海棠花苑5#楼-604;建筑面积:92.05㎡;单价:718.02元/㎡;金额:66094元。”2007年5月11日,上述讼争房屋以第*和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7034057。同日,第*和缴纳房屋契税1322元。2010年6月7日,第*和、王**将上述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凌*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17日,第**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3月12日经原审法院作出(2014)扬**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凌*与第**在调解离婚时均未陈述该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凌*提供的(2014)扬**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第三中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审核表,房屋买卖契约,扬州**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第荣敏、第芝和、王**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第三中学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系第荣敏基于其第三中学教师身份购得的福利性住房。购房时,第荣敏向第三中学交纳房款62594元,该款应视为凌*与第荣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第芝和、王**、第荣敏抗辩购房款系第芝和、王**以第荣敏名义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第芝和、王**、第荣敏的抗辩不予采纳。凌*与第荣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于第荣敏父亲第芝和的名下,后又出售给案外人李**、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凌*与第荣敏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均未陈述该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该讼争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凌*与第荣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该房屋的出资62594元,系凌*与第荣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2014)扬**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该财产,故该62594元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荣敏应返还凌*31297元。凌*要求第三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第三中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凌*31297元;二、驳回原告凌*要求确认享有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海棠花苑5幢604室房屋一半产权利益,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0元,由原告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提出上诉的理由和主要请求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第芝和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其物权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即使物权已转移他人,四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在逻辑上存在错误,依原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出了钱,第芝和、王**白得了一套房子,明显不公平。上诉人与第荣敏共同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就对讼争房屋有一半的期待利益,一审对此利益未予保护,于法不符。3、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另一理由是认为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讼争房屋,而离婚案件中可以分割的财产必须是没有争议的财产,讼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不可能予以分割,一审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没有物权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内容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期待物权),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但一审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四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房屋现价值的一半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2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芝和、王**、第荣敏的主要答辩意见:第芝和、王**仅以第荣敏的名义向第三中学缴纳购房款,讼争房屋实际是第芝和、王**出资购买和装潢居住。上诉人凌*未出资,该房屋不应作为凌*与第荣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已自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为了多得财产,人为地钻法律空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三中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凌*、被上诉人第芝和、王**、第荣敏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凌*对讼争房屋即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海棠花苑幢406室福利性住房一套是否享有财产权利;2、上诉人凌*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讼争房屋系基于第*敏第三中学教师身份购买,购房款66094元由第*敏向第三中学缴纳,但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出资人存在争议,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芝和名下,后又出售给案外人李**、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上诉人不能成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以其与第*敏系房屋出资人为由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与第*敏的共同财产,其享有讼争房屋的一半的产权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凌*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在第芝和名下侵害了其财产权,四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00元。对此主张,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讼争房屋房款66094元虽由第荣敏向第三中学缴纳,但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第荣敏、凌*已与第三中学签订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根据购房发票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等证据,讼争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为第芝和与扬州福都房地**限公司,利益相关人第荣敏、第三中学对此均无异议,该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讼争房屋买卖关系难谓无效,后讼争房屋又出卖给案外人,并进行了相应的权属登记,且上述买卖、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登记的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第荣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均未依法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缺乏正当权源,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上述事实的理由,由于产权登记具有对世效力,上诉人作为主张物权的当事人,应注意到物权登记及变动情况,但其未到相关部门查询讼争房屋的权属状况,明显未尽到正常财产管理人的基本注意义务。综上,上诉人凌*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凌*未主张返还购房款66094元,原审判决将购房款66094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因第荣敏对给付凌*31297元无异议,该意思表示未损害上诉人凌*的利益,属其自愿给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本案中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5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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