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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机**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春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公司扬子颐河园项目部的招聘在其承建的该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立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2013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立模时从约4米高处摔下跌倒受伤,后被送至扬州**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后原告转至苏**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并出具证明和协议书给原告,承认原告在其工地受伤,故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机环建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招聘雇佣人员,原告从事的施工工作相对应的工程已经由被告分包给晏**,原告系晏**召集雇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晏**的召集聘用后,接受晏**管理。从事其指派的工作,其劳动报酬也是与晏**双方约定,并由晏**按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发放工资。从接受管理,从事劳动的内容及工资报酬约定支付方式都可以看出原告系晏**雇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扬子颐河园工程系被告承包建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在该工地上班时从高处摔下跌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回家修养,具体赔偿事宜由双方商定处理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明、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协议书和证明来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依附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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