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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成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成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成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国诉称,2014年6月10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溧水区S246线5K+900M处路段与被告成殿军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交警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64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8003.93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3440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殿军辩称,原告将成殿军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害行为。原告的伤非被告造成的。因此成殿军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方46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50分左右,在溧水区S246线5KM+900M处路段,成殿军驾驶二轮电动车在S246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在超越由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事故现场未访到其他目击证人,该路段也无监控设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2、左侧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面部、左肘、双手、左膝),并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2014年6月28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22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破裂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市溧水区鹤翔石材厂从事仓管配货岗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

另查明,被告成殿军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46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成殿军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越由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成殿军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可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成殿军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双方公平分担。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医疗费36443.93元,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审查属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36443.93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标准按1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护理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标准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2800元(4月×3200元/月),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伤后12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误工期限并未超过受害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出具的误工费证据,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市溧水区鹤翔石材厂从事仓管配货岗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告仅主张每月按3200元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800元(120天×3200元/月)。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孙**破裂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市溧水区鹤翔石材厂从事仓管配货岗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故对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由于原告出生于1969年11月,定残日为2014年10月。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虽已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由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在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成殿军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双方公平分担,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为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262703.93元。该损失可由被告成殿军赔偿原告131352元(262703.93元×50%)。被告成殿军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6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殿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1352元,扣除被告成殿军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600元,实际应由被告成殿军赔偿原告126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负担1409元,由被告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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