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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庆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庆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为加入溧水苏湘蔬果专业合作社成员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出借30万元、2013年1月8日出借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出具借条两份。借款由杨**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0万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时止,10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承诺进行担保的仅为2013年1月8日出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对原告其他的出借款项进行担保。被告陈**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杨**承担保证担保义务缺乏相应事实基础。被告杨**担保承诺书未注明担保期限,依照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案中借条发生于2013年1月8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即使存在出借100万元的情形,被告杨**的保证责任也因超过保证担保期限而免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系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原系溧水苏湘蔬果专业合作社社员,两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整,借款人陈**,借期三个月,2012.6.26,中**行:4563511200013986907”。审理中,原告顾**陈述欠条中载明300000元来源于其向朋友的借款,在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直接向被告陈**交付,当时除其与被告陈**外并无其他人在场;江苏**限公司的会计俞**向本院陈述,原告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交付的借款300000元,其当时在场。本院指定原告顾**在一周期限内提交其向朋友借款的相关证据,但其在上述期间内并无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

2011年12月14日,溧水苏湘蔬果专业合作社向溧水**保公司借款4625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顾**代被告陈**归还了溧水苏湘蔬果专业合作社向溧水县**有限公司的借款45万元。

2013年1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汇入农行卡号为准,陈**6228480394868213411,开户行农行和凤营业所,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陈**,2013年1月8日”。同日,原告顾**指令江苏**限公司会计俞**向被告尾号为9889的工商银行卡中汇款53.5万元。被告杨**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担保承诺书,本人就陈**向顾**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事宜提供担保。如陈**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特此承诺,担保人:杨**2013年1月8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于2013年1月8日向其借款的100万元,包括原告代其归还溧水**担保公司的45万元及支付给该公司的利息1.5万元共计46.5万元,余款53.5万元于借款当日由江苏**限公司会计俞**打款至陈**账户。

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于2013年1月8日向其借款的10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亦提供其代陈**归还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45万元及其委托江苏**限公司会计俞**将53.5万元汇款至陈**账户的银行记录,能够印证款项的实际交付,本院对该笔借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陈**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就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30万元借款,现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被告陈**存在借贷合意,除口头陈述外其并无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杨**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顾国庆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汇入农行卡号为准,陈**6228480394868213411,开户行农行和凤营业所”,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陈**,2013年1月8日”。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账户汇款,无证据证明原告变更汇款账户系经过保证人杨**的书面同意,应免除被告杨**的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就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对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顾**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顾**负担2700元,被告陈**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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