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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故案件的管辖权应遵循主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系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限公司,后原告向**表示,同意该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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