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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永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10月6日,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从家乐**溪路店出发,沿建筑路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车行至建筑路青祁路路口西侧(建筑路LD117)路段时,车头左侧与行人徐*华人体右侧发生碰撞。许*在撞击后采取了制动措施,停车后发现徐*华在车后20余米处倒地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因无法查实事发时行人徐*华在路面的动态情况,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

事发后徐**即被送至无锡**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许*已垫付18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经徐**申请,无锡**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徐**四肢瘫(二肢体肌力2级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营养期150日为宜,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2015年3月18日,徐**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4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1920元、残疾赔偿金216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7402.33元,扣除对方垫付的18000元,余额829402.33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许*、地**司共同赔偿。

又查明: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地久**久公司为苏B×××××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作为行人却在机动车道内出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承担负次要责任,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虽然肇事车辆系地**司所有,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许*在节假日期间驾驶车辆用于自用,亦并非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地**司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核,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7422.5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4180元(护理期213天及护理期限外的五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残疾赔偿金216379.8元,总计584944.33元。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徐**12万元(已支付了1万元)。超出部分即464944.3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计325461.03元。许*已垫付的18000元,徐**应予返还,该款可在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中直接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445461.03元,其中向徐**支付417461.03元,向许*支付1800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计1512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672元,由徐**承担1100元,保险公司承担25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排除徐**翻越隔离带过马路,加之绿化树的遮挡,致使许*驾车时未能及时发现,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二级伤残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3、徐**已满73周岁,护理费先行赔偿5年有失公平,应按1-2年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1、徐**正常行走被许*驾驶机动车撞伤,一审判令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已属于过重,考虑到尽快能得到赔偿,徐**没有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还要加重徐**自身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2、事故发生前,徐**身体××,独立行走,事故后徐**只能卧床还需护理依赖,徐**年迈的××与伤残等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许*、地**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推测徐**翻越隔离带过马路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医学关于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的相关文献,即使存在加龄性变化和既往症,如果不受到外因的作用也就不会出现临床症状的场合下,不应该将外因的参与程度减轻。但是,在受到外因作用之前,加龄性变化和既往症已经导致机体出现临床症状的话,因果关系的判断当然应该综合考虑。本案中,受害人徐**因年事已高难免患有××,但这些症状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故即便该体质对伤残结果客观上存有一定参与度,但不能据此将遭受交通事故这一外因的参与程度减轻。保险公司主张结合徐**自身体质应减轻相差伤残等级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徐**的年龄因素,酌定护理费先按5年计算,保险公司主张按1-2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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