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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与被告张**、淮安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张**、淮安宝**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4年1月12日,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淮**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已找不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梅**向被告张**出借10万元。2014年1月12日,因张**已按约给付了利息,但本金未还,双方遂协商,由张**重新向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梅**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按年息2%计算。淮**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梅**向张**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梅**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淮**公司向原告梅**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梅**在借条上签字、淮**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本院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梅**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淮安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张**、淮安宝**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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