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有限公司与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起停工、停产,期间并未安排员工工作。但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向员工支付了生活费和经济补偿。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只需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此原告在已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2014年3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昆劳人仲案(2014)第692号仲裁裁决书无效;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4064.25元、2014年3月工资1983.33元,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愿放弃答辩期,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仲裁裁决金额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技术部长。2014年3月14日,原告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昆山**有限公司由于严重经营困难,自2013年10月份以来,各位员工已经放假至今,现阶段,公司所有的账户、土地、厂房等资金已经被冻结,公司无法运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公司与所有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同时将向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备。”届时,被告尚结欠原告2014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3月20日,原告等39名员工共同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4064.25元、2014年3月工资198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25元。2014年5月5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4064.25元、3月份工资1983.33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875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正常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再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875元。

又查明,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做询问笔录,要求原告将员工考勤情况和公司2013年9、10月份停产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69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为经营困难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金额14875元一致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3月14日之前)的足额工资。原告陈述被告等39名员工在2013年10月之后未正常出勤,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考勤证据,被告认为其正常出勤,并且提供了一系列的发票、送货单等证明员工在正常工作,这些票据中包括电力发票、邮政特快专递发票、外加工产品之发票、外购钢材、刀片等货物之送货单及发票等等,原告认为其中部分发票为销售存货之发票、另一部分为厂房出租给其他公司所发生的电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大量票据可以证实员工有在工作;其次,本院要求原告就员工的考勤、公司停产证据或者员工出勤具体情况告知法院,但是原告未举证说明;最后,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也是正常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告也陈述未与员工协商公司停业降低工资发放标准。综上,本院采信被告之陈述,原告主张2014年2月、3月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员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正常足额工资发放标准,被告2014年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64.25元、1983.3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2014年2月工资4064.25元、3月工资1983.33元。

二、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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