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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惠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盛**与吸毒人员周*通过电话联系好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后于当晚指使朱*(另案处理)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2**)送给周*。朱*与周*通过电话约好在昆山市淀山湖镇皇嘉宾馆XXX房间交易,并在将上述毒品送到该约定地点贩卖给周*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盛**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盛**系吸毒人员,涉案毒品本系其自身吸食所用,系在周*主动要求购买时才予贩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以贩卖毒品为业的贩毒分子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盛**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盛**与吸毒人员周*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后被告人盛**于当晚指使朱*(另案处理)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2**)送给周*。朱*通过电话与周*相约在昆山市淀山湖镇皇嘉宾馆XXX房间进行交易,后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另查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朱*、蔡*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照片),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周*手机通话记录,涉案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盛**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建议对被告人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克,情节严重,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对其判处刑罚不足以罚当其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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