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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我司为牌号为苏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69800元。2015年4月15日,我司驾驶员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靖江市公新公路新桥镇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进水沟,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司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64500元(其中发动机修理费185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仅赔付了我司车辆修理费145999.73元、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修理费18500元及施救费200元未予赔付。现我司不主张施救费200元,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修理费18500元应当赔付我司。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司保险金18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我司已赔付的保险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我司没有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而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水中启动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我司免责范围,故本司不予赔付。且我司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发动机修理费金额为1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金额;2、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为18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原告提供的4S店核定的损失金额的8折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

审理中,原告也认可按4S店核定的损失金额的8折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均认可按原告提供的4S店核定的发动机损失金额的8折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而4S店核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金额为18500元,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双方确定为14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发动机受损是原告二次发动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而原告并未投保该险种,故不予理赔。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9月2日原告盖章确认的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附加险条款”,而附加险条款中包括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该险种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等保险人负责赔偿,以此证明原告明知如不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发生上述情形时,被告是免责的。

2、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的投保单,原告为其名下的另一车辆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证明原告是明知不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不予理赔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在购买保险时是通过泰和营业部的营销人员投保的,并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附加险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作出过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于免责条款也没有做出明确说明,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在水中启动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案涉车辆是侧翻进水沟后,车辆前部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被告所述的免责的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46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4月15日13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何**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靖江市公新公路新桥镇新太汽修厂西首时,因右驾方向过急,不慎冲出道路侧翻在道路右侧水沟里,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64500元(其中发动机损失18500元)、施救费1000元。后被告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145999.73元、施救费800元,发动机损失18500元未予赔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为14800元。

被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附加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及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上述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系在水中二次发动造成的,属被告的免责范围,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对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在水中启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等,也就是说如发生上述事故,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则被告免除责任。而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是在侧翻后进水沟造成的损坏,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在侧翻后再次在水中启动造成了发动机损失,且被保险车辆侧翻后还再次启动也不符合常情,故本起事故不属于被告免责的范围,原告是否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没有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14800元,是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倾覆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保险金1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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