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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等与赵**、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袁文明与被告赵**、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中国人寿财**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赵**,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9时42分许,赵**驾驶牌号为苏J×××××号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江平路斜桥镇六助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袁**(三原告之父)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袁**倒地后被苏J×××××号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袁**死亡。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任。苏J×××××号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73300元、丧葬费17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4165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87285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三被告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6张、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袁**殡葬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1日开具)、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季**2015年11月15日收袁**租车费250元/天*14天计3500元)、袁**广州至上海浦东飞机登机牌、上海-无锡火车票、无锡**汽车客票、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袁**因父亲交通事故死亡,请假45天,月工资7000元)、靖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顾**(袁**妻子)2015年7、8、9月工资表、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袁**因父亲死于车祸请假45天,月工资8850元)、张**(袁**之妻)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幸福路111-20号租房开皮鞋店,因公公车祸,关门停业一个月,营业损失4500元)、江苏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袁**因父亲死于车祸,请假45天,月工资4500元)、靖江**品厂出具的证明(袁**之妻刘**请假24天,停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赵**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假45天处理丧葬事宜时间太长,认可6人15天为宜,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赵**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但赵**驾驶的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只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之外部分赔偿90%,下余10%由赵**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亲属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费用由法院酌定。对丧葬费无异议。

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赵**向被告**公司出具的申请、赵**于2014年12月14日签署的投保单。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对人**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我签署的申请书、投保单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因为我超载承担10%,人**公司承担9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在事实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我补偿原告55000元,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我已将55000元补偿给了原告,原告亦向司法部门出具了谅解书,故不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赵**提供了苏J×××××号货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三原告与赵**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赵**自愿在经由法院判决赔偿以外或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以外补偿原告55000元,原告收到55000元补偿金及法院判决的赔偿或者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后,将不再向赵**提出其它权利主张),袁**、袁**、卢**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赵**现金55000元)、原告向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靖**民法院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赵**在肇事后积极进行经济补偿,并达成协议,我们对其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三原告针对被告辩称补充陈述:对赵**提供的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赵**补偿的55000元,但该补偿款不在本次诉讼要求其赔偿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10%的部分,仍然由赵**赔偿给我们。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J×××××号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赵**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根据与赵**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赵**同意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分别承担90%和10%,符合双方约定,且不损害原告权益,予以照准。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已给付的55000元系补偿原告,并不包含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的部分,故被告赵**辩称不再赔偿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袁**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记载,袁**生前住址为靖江市人民北路85弄18号,该地址位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即34346元/年*5年=17173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殡葬费收据,可以看出,袁**在2015年10月21日被火化,故自本起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及后数日,原告及其妻为处理袁**丧事,确需请假,并有误工损失。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袁文明等请假45天,刘**请假24天,6人共计249天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太**公司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告因其父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袁**后事,确有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17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20075元(41655/249*120)、交通费3000元,合计24213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的90%即118921.5元,被告赵**赔偿132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袁**、袁**、袁文明因袁**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242135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霍洛旗支公司赔偿118921.5元,被告赵**赔偿13213.5元。三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赵**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费用缴纳至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陵支行,帐号为10×××68的帐户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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