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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顾**、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顾**、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仓公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姚**、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顾**、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向周**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6月4日,原告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上全部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周**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二被告。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借款,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拍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1幢435号房屋,并在拍卖所得内优先偿还二被告上述债务;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周**与顾**、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顾**、高**向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2.5‰即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3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其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2月20日,依次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1幢43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栏中有周**签名,借款人(抵押人)栏中有顾**、高**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苏州市吴**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26日,顾**、高**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顾**、高**收到出借人周**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周**与顾**、高**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房屋所有权人为顾**、高**,债权数额为20万元。

2014年6月4日,周**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将对顾**、高**享有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从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周*。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周*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

审理中,周**认借期内的利息已收到。并陈述顾**、高**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知晓,并于2014年年底将上述抵押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和钥匙交付给周*,委托周*卖房屋用于偿还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现金解款单、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周**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将20万元交付二被告,应认定周**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1幢43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设立。现周**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于起诉前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其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亦可视为告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转让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高**应向原告周*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周*有权就被告顾**、高**用于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6日,现原告自认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全部收到,故其主张被告顾**、高**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请求,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顾**、高**未提供除原告自认利息外另行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顾**、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律师费损失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顾**、高**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周*有权就被告顾**、高**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1幢435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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