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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23日在宝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60000元欠款在三年内还清,每年还20000元,并有见证人在场作证。出具欠条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有:“欠到杨*人民币陆万元正,按分期还款,还款叁年内还清,每年按贰万元计算,欠款人王*,2014.8.23号,2017.12月份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协议第七条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属于被告于离婚时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根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补偿款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及其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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