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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与被告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春节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8月11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难以培养,被告性格孤僻,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从提起离婚诉讼开始至目前,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为了使双方从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再次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原告诉称中除双方结婚、生育小孩、两次起诉时间是事实外,其他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于199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经过充分的了解,并自愿于1995年8月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在2014年9月之前均非常的恩爱,彼此没有任何的争吵,被告相夫教子,勤俭持家、侍奉婆婆。2014年9月左右,由于原告思想意识发生变化,与其他女性产生暧昧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使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目前,原告仍与被告之间经常通过电话联系,期间也回来过,履行了一个作丈夫、作父亲的义务。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也非常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5年春节期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5年8月11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当发生矛盾纠纷时,双方不能冷静很好地进行沟通化解。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隔阂,以家庭为重,相互包容,才能维持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克服自身存在的不足,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巫*与被告季*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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