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在宝应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鲁*对被告生活。女儿与被告生活几年来,从未得到被告关照,反而要每天为被告洗衣做饭做家务,被告经常因自己不如意就吵打女儿。2016年2月15日,女儿因家庭暴力报警。为女儿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甲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鲁*。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鲁*随被告鲁*甲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协议离婚后,鲁*随被告鲁*甲生活,鲁*与被告鲁*甲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时常产生矛盾,近一年,鲁*一直随原告吴*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照片、说明、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有法定正当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后,本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鲁*与鲁*甲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发生争执,致使鲁*现在一直随原告吴*生活,鲁*也表示要随母亲吴*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及方便对小孩生活、学习的照顾,鲁*随原告吴*生活比较适宜。故本院对原告吴*要求将鲁*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鲁*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鲁*甲不直接抚养女儿,但应承担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鲁*甲的职业,酌定被告鲁*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鲁*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鲁*甲的婚生女鲁*乙由原告吴*抚养,被告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鲁*抚养费1000元,至鲁*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