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郑*、浙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郑*、浙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郑*委托指示加工塑料颗粒,加工完成后,被告郑*到原告的厂里提货,提货时称回去打款906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9069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1张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属于有效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被告浙江**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被告郑*在原告胡**提取加工的塑料颗粒,2013年7月20日被告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欠款90690元,并在落款处写“郑*浙江**限公司”字样。另,该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被告浙江**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90690元,其是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债务人应为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原告加工的欠款90690元。双方对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郑*、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欠款9069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胡**要求被告郑*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