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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凯**限公司与苏州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石青色宝马X530di(柴油)汽车一部,车款为719140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宝**司支付定金48000元,但被告宝**司仍未履行交车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被告宝**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到庭答辩。但被告宝**司来院作出如下说明: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定金48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完成交付的事实,被告宝**司在2015年8月即告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车辆的情况,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被告宝**司未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愿意返还定金48000元,但不同意双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公司与被**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凯**公司出售一部宝石青宝马X530di(柴油)汽车,价款为719140元,合同约定提车日期为2015年9月底,上牌时间为提车后60天内,协议中约定定金为3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支付被告宝**司30000元定金,被告宝**司确认已收取,并出具说明确认“收到凯**公司购买X530di一辆定金30000元,余款提车时付清”;后,原**丰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宝**司支付18000元定金,被告宝**司确认已收取,并出具说明确认“收到凯**公司购买X530di一辆定金追加18000元,余款提车时付清”。综上,原**丰公司共支付被告定金48000元。

2015年9月16日,原**丰公司向被告宝**司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宝**司“务必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底交付我司在2015年5月3日与贵司订购的宝马汽车一辆,逾期将依法起诉并要求你司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及一切损失”。被告宝**司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车辆,原告诉讼来院。

另,原告明确其于诉讼前未向被告宝**司通知解除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即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上述材料送达被告宝**司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凯**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协议》、付款凭证、通知书、诉讼材料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公司以其提交的《委托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司亦来院确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物为X530di(柴油)宝石青宝马汽车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以约定定金的方式设立担保,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已约定有定金条款,原告凯**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48000元,被告宝**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定金,故本院对原、被告为担保买卖合同的债务履行,成立定金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定金未超过合同标的额20%,故原告凯**公司支付被告宝**司的定金48000元有效。被告宝**司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因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在本案诉讼外并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宝**司之日(2015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系因被告宝**司存在迟延履行交付车辆的违约事实所致,被告宝**司应当明知解除合同应当以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为代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告苏州凯**限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苏州凯**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苏州凯**限公司定金96000元。

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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