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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5年9月22日5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塘街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济南路路口,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车头左侧与沿广济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相碰,致其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梁*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对不起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给其从轻判处缓刑的机会。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但仍积极筹集资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李*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苏州**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尸检字第363号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另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家属向交警部门交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复印件3份、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赔付说明及被告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对其一贯表现的证明,公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于2015年9月22日5时30分许在苏州市姑苏区上塘街匝道与广济南路路口发生交通肇事以及报警、等候处理的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郑*的亲属就赔偿事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苏**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涉及被告人梁*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于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本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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