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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张*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归还朱**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本金130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朱**就本案债权对陈**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丽园3幢204室(他项权证号:张*他证杨*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陈**负担。该款朱**已预交,由陈**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陈**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朱**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1年10月21日,朱**与陈**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陈**向朱**借款130万元,陈**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丽园3幢204室(张*权证杨*第×××号)担保上述主合同的130万元债务,并对利息、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张*他证杨*第0000142406号)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朱**、抵押面积147.47平米、债权数额130万元。同日,朱**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30万元汇给陈**,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借款130万元整。陈**已按约支付了截至2013年2月16日的利息。因陈**未归还本金及支付2013年2月16日后的利息,朱**遂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除上述房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有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陈**与妻施**在本院另有债务案件未履行,标的额约20万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房屋(含室内装璜等)委托江苏苏**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以苏地常房鉴字(2014)第01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认上述财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77323元(含室内固定装饰装修价值为100639元),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该房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9日、5月18日二次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出价而流拍。另查明,被执行人陈**于2015年5月24日因病去世,现其妻子施**及孩子、父母居住在该房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上述房屋二次拍卖不成,因有被执行人遗属多人居住在内,暂不处理为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张*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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