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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紫金财产**苏州分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吴**、苏州协**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黄*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点30分许,叶**驾驶的牌号为苏E00566324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和路**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吴**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受损,叶**受伤。后叶**被送至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第3205071002564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0㎝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叶**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叶**向鉴定机构交纳。

原审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协**司,该车在紫金财保苏**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原审又查明,事发后,协**司以吴卫星名义在交警部门预付10000元,叶**领取了其中的6000元。另叶**收到协**司支付的1000元,叶**共计收到协**司预付7000元。

原审庭审中,叶**对吴卫星系协**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叶**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付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叶**的诉讼请求为:因本案事故造成叶**各项损失共计122910.49元,请求判令紫金财保苏**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吴**、协**司、紫金财保苏**司承担40%的份额,其中紫金财保苏**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吴**、协**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吴**、协**司、紫金财保苏**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叶**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主张4784.77元,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佐证。营养费,主张5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护理费,主张120元每天,计算30天,共3600元。误工费,根据叶**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计算的平均工资为3863元,计算4个月,主张15452元。对此提供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新苏卡对账单、工资条两份佐证。残疾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对此提供江苏省居住证以证明其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叶**之子需扶养4年,叶**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叶**父亲需扶养14年,叶**母亲需扶养12年,叶**名下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另结合叶**构成的伤残等级相应的系数0.1,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该项为16902.72元。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洪湖市**家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佐证。交通费,主张65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电瓶车修理费,主张13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停车费,主张100元,提供停车费发票。鉴定费,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

原审经质证,紫金财保苏**司认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叶**在事发后有发放过工资,应进行相应的扣减。残疾赔偿金,叶**虽提供江苏省居住证,但还应提供公安机关的电脑信息单,以证明事发前连续在苏州居住满一年,否则对其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叶**负主要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方式、被扶养人人数、年份,份额认可,但叶**受伤在脸部,不影响劳动能力,其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1300元。停车费,不认可,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

本院查明

吴**、被**公司认为,对于叶**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叶**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定为4784.77元,紫金财保苏**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纳。营养费,以50元每天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以100元每天,计算30天为3000元。误工费,叶**于2014年8月7日与苏州春申**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派遣至苏州**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新苏卡对账单,2014年8月发放工资3159.51元,2014年9月发放工资为4566.53元。现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863元低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故以该金额作为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计算四个月为15452元。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事发后叶**工资发放明细,叶**发放了工资10527.26元,故实际误工损失为4924.74元。残疾赔偿金,因叶**已经提供了2012年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故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叶**构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次事故中叶**所负的责任,该项酌定为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叶**之子需扶养4年,叶**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叶**父亲需扶养13年,叶**母亲需扶养11年,叶**名下均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并结合叶**构成的伤残等级相应的系数0.1,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963.68元。紫金财保苏**司主张叶**脸部受伤,不影响劳动能力,对该项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叶**受伤在脸部,且在脸部遗留超过10厘米的瘢痕,该瘢痕可能造成诸多行业拒绝录用叶**而对其今后所从事劳动造成影响,且紫金财保苏**司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故对紫金财保苏**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叶**的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为400元。电瓶车修理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停车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520元。紫金财保苏**司主张停车费、鉴定费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医疗费4784.7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924.74元、残疾赔偿金84655.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3.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苏**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784.77元,故紫金财保苏**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叶**7784.77元;叶**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4730.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叶**94730.42元。叶**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紫金财保苏**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叶**1300元。故紫金财保苏**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叶**103815.19元。另叶**的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叶**负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叶**损失的35%为917元。因该车辆在紫金财保苏**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紫金财保苏**司承担。故紫金财保苏**司共计赔偿叶**104732.19元。事发后,叶**收到协**司预付款人民币7000元,因叶**的损失已经由紫金财保苏**司承担,故叶**应当返还协**司人民币7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紫金财保苏**司在赔偿叶**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苏州分公司赔偿叶**人民币104732.19元。二、叶**返还苏州协**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紫金财产**苏州分公司支付叶**人民币97732.19元,代叶**支付苏州协**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9元,由叶**负担682元,由苏州协**限公司负担367元。

上诉人紫金财保苏**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残疾赔偿标准不清。叶**为湖北农村居民,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其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两个月,叶**在一审中虽提供了2012年江苏省居住证,但并未提供事故前一年在苏州连续居住一年的公安电脑记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查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叶**系因瘢痕遗留超过10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叶**事故前从事生产线操作工,且事故后仍继续从事该工作,误工仅为4924.74元,足以证明其并未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且叶**是超过40周岁的农村居民,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从事需要靠脸吃饭的行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面部瘢痕可能对其今后劳动造成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应认定,现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叶**、吴**、协**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叶**辩称:叶**虽然受伤在脸部,但瘢痕超过10厘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卫星、协**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叶**向本院提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叶**至2015年5月11日已在苏州大市逗留时间有41个月。紫金财**公司对上述流动人口信息不予认可,主张上述信息格式不符合江苏省外来人口暂住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信息上的登记时间“2015年5月11日”与“41个月”不符,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30日,叶**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7日签订,至事故发生时未满2个月,虽叶**于2012年办理外来人口居住证,但由于外来人口具有流动性特征,故并非2012年在苏州办理居住证后就一直在苏州居住。吴**、协**司主张关联性、真实性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叶**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叶**是否能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二、叶**因面部瘢痕构成伤残,能否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叶**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签发的居住证,结合其于二审中提交的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载明,叶**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其于苏州大市逗留时间长达41个月,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叶**于2014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由此,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取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紫金财**公司认为叶**伤残在于面部瘢痕,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应局限于生理机能的层面,而应当从劳动者在市场中获得就业机会或劳动报酬的能力的层面分析,叶**因面部瘢痕致残,容貌受到损害,同样会减损其从市场获得相应收入的能力,也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保苏**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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