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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即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及相关制品,双方采用滚动交易模式,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其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之前,双方一向合作良好,被告也一直按约付款,然而自2012年5月17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的供货后便不再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8015.7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15.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4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与海**司素有业务往来。三**司2004年起即开始根据海**司的要求向其供应拉链及相关制品,海**司收货后支付货款。其后,海**司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截至2012年8月尚结欠三**司货款118015.79元。后经催讨,海**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三**司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78015.79元至今未付。三**司为催讨欠款事宜,遂诉讼来院。

三**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最后一次向海**司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收货后60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客户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合同、发货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拒不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801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限公司货款78015.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3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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