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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苏**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苏**分局出庭负责人黄*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苏州保监发(2014)14号和26号文件,包含在你2014年8月2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中,我局已在2014年9月26日对你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苏州保监发(2014)14号和26号文件。2015年6月27日收到“答复函”,捏造已经向原告公开相关文件的事实,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苏州保监发(2014)14号和26号文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答复函”,证明原告申请及被告答复情况;2、(2014)6号和10号苏州保监分局监管谈话记录及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在相关案件中向上级部门作出请示汇报,并得到上级部门的批示;3、监管函(2014)44号中国保监会监管函,证明该文件中关于多收费的项目内容与被告给原告的函件答复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保监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事项已包含在此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中,而被告已经答复过,原告此次申请属重复申请行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意见》),“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答复函”,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本次申请予以答复;3、2014年8月29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被告2014年9月18日、9月26日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证据3、4证明被告对原告前一申请的答复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信息公开条例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其公开苏州保监发(2014)14号和26号文件,原告是在纪检部门知晓存在上述两份文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反映了被告对原告本案以及2014年8月29日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据以说明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存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原告投诉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老年人××保险一事,要求被告公开包括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的一系列书面材料在内的多项内容。同年9月18日、9月26日,被告两次答复原告,称被告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材料属内部工作交流文件,由于涉及其他消费者的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对方不同意公开,故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予公开。

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老年人××保险事项签发的苏州保监发(2014)14号、26号函件(即被告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同年6月24日,被告作出“答复函”,以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已包含在原告2014年8月2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而被告已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苏州保监分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从查明的案情可知,本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已经包括在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之中,且被告对2014年8月29日的申请事项已予以答复,原告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行为。《信息公开条例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故此,本案被告在“答复函”中告知原告本次申请事项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答复,并无不当。

另,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苏州保监发(2014)14号、26号函件系被告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文件,属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交流文件,《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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