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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李*、被告淮**公司,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1月2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被告淮**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使至宝应县××直××镇翰林东郡工地北门口处,与原告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处理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无责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2923.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淮**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18445.16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被告李*驾驶的主挂车,而挂车未承保交强险,按最低保额50000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挂车应按比例分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应县××直××镇翰林东郡工地北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宝应**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被告李*驾驶的苏H×××××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淮**公司处,并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民医院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14158.99元,其中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0795.51元;另,被告李*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680元。

2015年9月23日,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1.2%,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朱*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

2015年12月21日,宝应**定中心对原告朱*的受损电动车实施评估,剔除其残值,电动车估损总额为1525元,原告朱*支付价格鉴证费70元。

原告朱*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宝应**配厂工作,年收入约47250元。

原告朱*的父亲已病故,其母亲宋**,1927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一直生活在宝应县××直××镇军师村张**,无固定的收入来源,靠其四个子女赡养;原告朱*的女儿朱*在本次事故中系乘车人,亦受伤。朱*2001年6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随父母在望直港镇租房居住,就读望直港镇中心初级中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城镇上学的相关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58.99元,对2015年10月23日,票据NO:001846632,姓名沈*,其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共住院15天,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治疗饮食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8元/天×15天-225元),予以认定;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程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收入,误工费认定为23301元(47250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和原告伤残鉴定的等级,本院认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宋**居住在望直港镇军师村,系农村居民,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及生育子女的状况,以及原告的女儿朱*与其父母亲居住在望直港镇,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宋**、朱*)生活费6172.7元(11820元/年×5年÷4人×10%+23476元/年×4年÷2人×10%);车损1525元;鉴证费7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24.69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驾驶机动车方的被告李*负全责。而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垫付12475.51元(医疗费10795.51元、护理费168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依法应予以返还,扣除被告李*应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和鉴证费70元,实际应返还10845.51元。关于被告**公司提出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替代性医保用药的价格,即是否存在差价,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司对挂车未投保,提出按最低保额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挂车应分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挂车并非必须投保交强险,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对此,被告李*为苏H×××××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中并无约定,故被告**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2.7元、伤残赔偿金68226.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869.69元(医疗费4158.9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伤残赔偿金465.7元),合计人民币1273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116549.18元,给付被告李*10845.51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朱*负担72元、被告李*负担13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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