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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通过修改绑定手机号码的方式或通过恶意软件拦截他人手机短信的方式,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张**、张**、刘*手机号码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0321.52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系初犯,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且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通过修改绑定手机号码的方式或通过恶意软件拦截他人手机短信的方式,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张**、张**、刘*手机号码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0321.5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通过网络聊天获取张**支付宝账号,后修改该支付宝账号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秘密窃取与该支付宝绑定的张**银行卡(江苏**业银行,卡号62×××68)内人民币4571.65元。

2、2014年5月26日至5月28日,被告人于某通过恶意软件拦截张*乙手机短信,并利用拦截获得的手机短信验证码,秘密窃取张*乙手机号码绑定的银行卡(中**银行,卡号62×××17)内人民币22778.19元至支付宝、财付通、苏*易付、易*、快钱、网易*等支付平台内。

3、2014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于某通过恶意软件拦截刘*手机短信,并利用拦截获得的手机短信验证码,秘密窃取刘*手机号码绑定的银行卡(中**银行,卡号62×××12)内人民币2971.68元至该手机号码注册的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平台内。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张**、刘*的陈述笔录、银行卡对账单、领条、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颅脑受伤情况及家庭经济情况并非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款项已被追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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