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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某公司与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应县某公司诉被告金*、潘*、江苏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县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金*、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潘*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12%,被告江苏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潘*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为2255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费用。

原告宝应县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潘*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某公司为被告金*、潘*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江苏省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金*、潘*到期贷款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情况;

5、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三份,原告将涉案借款交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金*、潘*向原告宝应县某公司借款5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12%,若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江苏某公司为被告金*、潘*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宝应县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应被告金*、潘*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金*、潘*发放贷款55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潘*对贷款本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江苏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对贷款本金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金*、潘*向原告宝应县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某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金*、潘*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潘*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依法支持,被告江苏某公司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金*、潘*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4762.5元,由被告金*、潘*、江苏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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