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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江市松**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下称金富华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李**进入金富华大酒店从事夜班保安工作,2014年5月10日,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上用人单位处存在涂改,涂改后用人单位为垂**司,且垂**司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劳动合同签订后,李**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2014年7月25日,李**自上述工作地点离职。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1.5元。2014年8月,李**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因该委超期未做出裁决,李**选择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庭审中,李**表示其于2010年底进入嘉**司工作,担任白天保安工作,现仍在嘉**司工作。金富华大酒店认可李**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主张自2014年4月起,因金富华大酒店存在大量债务,相应的人员和业务由垂**司接手,酒店还是这家酒店,大部分人员也还没有改变,但实际负责人已经变更。

以上事实由李**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金富华大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金富华大酒店支付014年7月工资207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86.5元、加班费167434.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472元。后李**撤回对要求金富华大酒店支付2104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金富华大酒店与李**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李**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用工单位处存在明显涂改痕迹,而李**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更,金富华大酒店也仍然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与金富华大酒店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富华大酒店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签订劳动合同,金富华大酒店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李**支付双倍工资,而李**应于2013年1月1日前向金富华大酒店提出主张,要求金富华大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现李**于2014年8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李**针对其加班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由于李**于白天还在其他公司工作,考虑到一般人的承受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李**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支持。第三,双方对于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故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金富华大酒店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8286元(2071.5元/月×4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828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市**大酒店负担1元,由李**负担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金富华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案外人处任职,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只是兼职,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和垂**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非上诉人辞退,作为兼职单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金富华大酒店与李**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李**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更,金富华大酒店也仍然存在,应当认定李**与金富华大酒店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系李**系兼职而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富华大酒店依法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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