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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侯*、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侯*、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侯*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斜桥镇阜前路侯**路段由东向西行至上述路段时,其车右手柄与行人我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我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侯*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我即至靖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鉴定,我的事故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起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费18130元(事发前我长期从事小麦大米个体收购生意,按2590元/月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65257.4元(我系失地农民,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05527.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的驾驶证及苏M×××××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靖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靖江市**村民委员会、靖江市**发区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因盈利港务项目建设,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靖江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沈**长期靠做生意收小麦、大米维持生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M×××××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40元的空调费;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误工期限偏长,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侯*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侯*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斜桥镇阜前路侯**路段由东向西行至上述路段时,其车右手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苏M×××××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靖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

另查明,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事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且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空调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相关规定相符,予以认定。护理费部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虽主张其事发前长期靠从事小麦、玉米收购为生,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鉴于其仍具有相应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其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60元(按80元/日计算)、误工费126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210日),残疾赔偿金65257.4元(按34346元/年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257.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事故损失942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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