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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鞠**、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鞠**、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芦银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鞠**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202KM+300M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相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张*、张*)左前部碰撞,造成张**、张*和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警察大队认定,芦银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9517.65元,其中被告鞠**垫付657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8142.44元。另两名伤者张**、张*的损失已经在(2015)泰靖商初字第0656号案件中调解处理。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95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297.6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靖**桥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因家庭困难从该校辍学)、江苏**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开始在该单位工作)、工资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407元)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及垫付款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93.7元的伙食费、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张*、张**子女,张*、张**的损失已在(2015)泰靖商初字第0656号案中调解处理,在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共赔付16037.6元,其中不包含医疗费,医疗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鞠*峰庭后称其垫付医疗费65780元,同意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芦银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鞠**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202KM+300M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相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张*、张*)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张**和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警察大队认定,芦银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两肺挫伤、左第9股骨骨折等,分别于2013年4月1日至5月23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日两次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119517.65元(含伙食费193.7元),其中被告鞠**垫付657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8142.4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外两名伤者张*、张**的损失1603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张**医疗费4万元左右。

另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左腓骨上段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左第9股骨骨折,左侧气胸等,目前无后遗双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尚未构成残疾。误工期以540日为宜,护理期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限公司靖江塑料制品分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芦银峰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故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方赔偿80%。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被告鞠**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亦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用药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并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认定;被告**公司以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为由抗辩,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参加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依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收入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行业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宜等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月120天)、误工费43326元(2407元/月54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790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926元,余额的80%计9048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亦由被告**公司赔偿,合计156409.2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6409.2元。为避免讼累,被告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90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146409.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62486.8元,返还被告鞠**65780元(该款汇至鞠**在中**银行人民南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26),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18142.4元(汇款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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