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计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波器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雨、被上**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

2012年5月19日,秋**公司(甲方)与雪*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设计委托合同》(合同号20120519),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颈椎按摩器外观造型设计、结构设计,服务内容:颈椎按摩器外观造型设计、结构设计。2、项目时间进度规划(以乙方一个过程完成,甲方确定的时间为乙方下一步工作的基准展开工作,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时间问题,每周以五天半工作日计算):2.1设计输入:成立设计小组(外观设计师等),甲方提供资料分析整理,市场调查分析,市场定位,初步的结构分析,工艺及材料方式分析,共3个工作日;2.2外观设计:设计创意草图,草图深化,初步筛选草图方案,方案细化、建三维模型、渲染、审核,提交方案,共4个工作日;2.3外观创意设计完善、确认,共2个工作日;2.4结构设计:内部结构,外观设计图纸转化,结构设计,结构文件内部评审,结构文件发给甲方,共5个工作日;2.5结构设计完善、确认,过程文件归档,共2个工作日;2.6样机模型的制作,待定;2.7样机喷漆或烤漆、印刷等,待定。3、设计流程:3.1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乙方开始进行市场调研并创作提供外观设计方案,风格各异,供甲方挑选确认,外观设计确认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结构设计、材料成型工艺设计,所涉及产品结构符合生产要求,尺寸准确,安装合理,便于维修及包装运输,最终提交STP三维设计电脑文件和EXE可任意电脑打开的图档格式,以供模具制造单位审核加工及相关人员查看;3.2若甲方选中其中一个方案,乙方根据客户意见尽快修改完善并交甲方确认,若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方案不满意,乙方应重新设计或修改方案,再次向甲方提供设计方案确认,修改至满意为止。4、设计成果交付内容:提供产品外观造型效果图、外观轮廓尺寸图,提供产品外观颜色搭配图表(含色彩、丝印文件)、外观工艺材料处理说明,提供三维电脑文件(3D图、2D图平面图及效果图)。5、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项目总费用22000元,不含税3%,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的同时,甲方应支付项目总费用的50%(11000元),乙方开始启动外观造型设计,产品外观设计首次(或经过多次修改)提交后的方案经甲方确认OK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费用的30%(6600元),产品结构设计经甲方确认OK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费用的20%(4400元),乙方开始提交所有设计成果文档及OK产品。6、双方的责任和义务:6.4甲方有义务在乙方设计及开发过程中提供必要的配合,并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及其他工作成果进行审定,并对每一阶段的成果给与书面确认;6.5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费用;6.6在项目进展的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1)甲方单方面停止或暂缓该项目、(2)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整,甲方对硬件做了调整而没及时告知乙方,造成乙方不能顺利实施项目或者乙方设计的反复、(3)甲方对前一阶段书面确认后的设计成果重新调整,由于以上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设计进度的延后,乙方不承担责任;6.7合同执行过程中,前一阶段的成果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才会安排项目下一阶段的工作……9、违约责任:9.1如乙方提交的造型方案,甲方均不满意,在甲方接受的前提下,乙方需继续提供造型方案供甲方评审,延长的时间视同甲方协议的无责任时间……签订合同当日,秋**公司提供原始样机一台供雪*设计公司参考。

合同签订后,秋**公司共支付雪**公司71600元(包括委托雪**公司制作的2台样机费用27000元),具体为:2012年5月21日支付11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6600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14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雪**公司亦进行了设计工作。设计过程中,秋**公司(QQ昵称“秋波器材黄蜂”)与雪**公司(QQ昵称“N维空间”)经常通过QQ在线沟通软件就设计问题及样机制作问题进行沟通。主要内容如下:

一、双方初步确定外观设计方案的聊天记录。2012年6月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N:你们外型有没什么意见啊?秋:有呀,不是确定了方案嘛……首先是外形,我觉得配色与外形有点不协调。N:我觉的还是浅灰比较耐脏。黑色的话处理的好就很高档,处理的不好那就很低端了。秋:就定的是这个方案。”2012年6月1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N:你们方案还没定吧?秋:他不是说就最后那个白色的嘛,但要修改一些地方,我有跟他讲。N:就你现在发给我的这个造型是吧。秋:是的。他说那个黑的不好改,改不了。N:好的,我了解。”

二、双方寻找电机、制作样机的聊天记录。2012年6月3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秋:找到电机厂了么?N:这个你们自己也要多花点精力找找看,我们到现在还没有找到……你们的那个电机你们自己找了没有啊?秋:找是找了但没时间去谈,我这边最近好忙。”2012年7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N:黄总你们的项目怎么样了啊?电机联系了没?秋:我还没,你先问一下陈*吧……电机那边一直都是陈*在联系,我和那边也不是很熟悉,上次他说叫你们和那家公司联系一下把你们电机的安装位置大小尺寸发图纸给他,然后他们再报价。N:今天韩*已经发邮件到电机厂,顺便也抄送了一份给你们了,你看到没有。秋:知道有发过来,因为事情太多,没查看。N:好的,你们要确认过的啊。……不要到时候有问题咱们都不好说了,我们也是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帮你们搞这些的,本来这个都不属于我们工作任务范畴的。秋:谢谢啦,我能明白。”2012年8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N:对了,电机还没到吧?秋:今明天。”2012年8月2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N:外型怎么做,你电机不是还没确定吗。你们那边电机什么时候给我啊。秋:电机正在联系其他的厂家。N:那个电机太大了。那得多少时间才能给我们这边啊。尽量快点啊,前期项目时间进展的太长了,后面加工制造时间就缩短了,到时候你们又要说我们慢了。秋:哦,明白。”2012年9月23日聊天记录显示:“N:锋哥你哥拿过来的电机今天已经加工OK了,我们下一步将会把图纸按照现有的电机调整好,开始制作样机了……”2012年11月12日聊天记录显示:“N:你今天就把电机订下去吧,我们这边负责调整结构,陈*今天又催我们了,本来是我们催你们的,现在电机还是你去搞吧,到时候我们找你要就好了。”2012年11月20日聊天记录显示:“N:黄总你那边的电机什么时候到货啊?秋:下个月初。”

雪**公司对于已完成的阶段设计成果,一般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给秋**公司。雪**公司陈述称最终设计成果系通过2013年5月1日邮件交付给秋**公司,涉案《产品设计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秋**公司认可收到该邮件及图纸,但认为雪**公司未完成产品设计,图纸中仍存在16处问题,其要求修改,但雪**公司始终未能妥善解决。秋**公司称其于2013年5月8日拿着雪**公司设计的有问题的样机,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内部结构设计,但对外观设计未要求重新设计、第三方设计完成后,秋**公司委托案外人昆山市张浦镇首创五金模具厂制作了一台样机(以下简称第三方设计样机),共花费8000元,秋**公司提供收据一张予以佐证。秋**公司称其为了让雪**公司自知自己没有设计能力,同意退回设计费用并赔偿秋**公司损失,故要求雪**公司对其设计的问题样机继续修改,并把第三方设计样机留在雪**公司处供参考。雪**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李*收到秋波样机一台、控制器1件、手控板1件。2013年5月26日,雪**公司发邮件给秋**公司,内容为:“陈*,附件是根据你的要求进行的3D造型调整,请查收,图纸如有异议请提出,如未异议3天后我们将开始该项目样机的制造。”该邮件未显示有附件内容。秋**公司回复:“你现在发晚了,你抓紧时间还有六天拿新做的样机和原始图纸,麻烦快一点。”从秋**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可显示,2013年6月1日,秋**公司前往雪**公司处协商涉案设计后续事宜,秋**公司指出雪**公司之前多稿设计及浙江样机、昆山样机中直杆、中间举升部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指出雪**公司提供的最终图纸在做样机时仍存在多处需要修改的地方,雪**公司陈述其已修改但同意返还设计费,双方未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案中,除第三方设计样机外,秋**公司陈述其根据雪**公司交付的四套阶段性设计图纸制作了四台半样机。其中,根据第一套图纸,秋**公司委托雪**公司制作第一台样机,秋**公司支付雪**公司制作费13500元(包括在71600元中),秋**公司当庭陈述,第一台样机存在外观设计上按摩头、顶起左右件尺寸比例问题及内部结构上连接杆为直杆导致齿轮转动时死机问题。根据第二套图纸,秋**公司委托雪**公司制作第二台样机,秋**公司支付雪**公司制造费13500元(包括在71600元中),秋**公司当庭陈述,第二台样机改进了第一台样机连接杆问题,但之前外观设计问题仍存在。根据第三套图纸,秋**公司自行委托制造商制作第三台样机,秋**公司主张其花费制造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秋**公司当庭陈述该样机外观设计仍存在顶起左右件尺寸问题,且内部结构的连接杆又变回直杆的问题。根据第四套图纸,秋**公司自行委托制造商制作一台半样机,秋**公司主张其花费制造费140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秋**公司当庭陈述该样机内部结构上齿轮尺寸过大导致功率变小达不到要求,外观设计问题同第三台样机。雪**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秋**公司自行委托制作的样机不清楚,但同时表示秋**公司按照雪**公司交付图纸制作了多套样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秋**公司与雪**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根据涉案《产品设计委托合同》的约定,雪**公司在每一阶段设计结束后,应向秋**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并交原告确认。雪**公司在开发结束后,应向秋**公司提交产品外观造型效果图、外观轮廓尺寸图、外观颜色搭配图表、外观工艺处理说明及提供三维电脑文件(3D图、2D图平面图及效果图)等设计成果,由秋**公司就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书面验收。从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看,雪**公司提交第一稿设计图纸后,双方一直在就图纸设计问题进行沟通,截至雪**公司交付最后一稿设计图纸时,图纸仍存在部分问题未解决,之后双方也未就涉案颈椎按摩器设计事宜协商一致,秋**公司也未书面确认设计完成。雪**公司辩称其已收到全部设计款,且秋**公司支付每笔设计款视为秋**公司对雪**公司阶段设计成果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秋**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雪**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双方仍在就设计问题进行沟通,雪**公司亦尚未交付最终图纸,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秋**公司已对雪**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验收确认,亦无法认定雪**公司开发的成果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现秋波器材公司认为雪*设计公司履行不能,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雪*设计公司提交的开发设计成果未符合合同要求,秋波器材公司亦表示已自行委托第三人另行设计,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雪*设计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设计委托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秋**公司主张其因本案已支付雪**公司71600元、为制作第四台半样机、第三方设计样机花费制造费22000元,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台样机制造费,秋**公司未提供凭证,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该样机已实际制作,现原告主张8000元,未超过雪**公司样机制造费用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秋**公司主张的原始样机及第三方设计样机损失16000元,本院认为,两台样机属于秋**公司所有,雪**公司理应返还给秋**公司,雪**公司抗辩称秋**公司已取走样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雪**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则雪**公司应赔偿秋**公司样机损失费,但秋**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始样机损失500元,对第三方设计样机损失因已经在样机制造费中主张过,本院不再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2100元。

本案中,雪*设计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存在设计问题,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雪*设计公司,但雪*设计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始终与秋**公司就图纸、样机问题进行沟通,亦付出了劳动,且秋**公司最终上市的产品系在雪*设计公司设计的基础上修改完成,故不能完全否定雪*设计公司的劳动成果。因此,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雪*设计公司已完成部分合同设计义务,酌情确定雪*设计公司应赔偿秋**公司各项损失70000元,驳回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秋**公司与雪**公司签订的《产品设计委托合同》;二、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秋**公司各项损失70000元;三、驳回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秋**公司负担795元,由雪**公司负担1857元。

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雪**公司与秋**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产品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雪**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合同,秋**公司亦依约按合同支付了设计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秋**公司额外提出了制作样机等要求,雪**公司为了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亦为了使双方委托设计合同履行的更加完美,才在合同之外提供了样机服务。秋**公司为达到其认为的更好效果,自行委托制造商继续制造样机,并不代表雪**公司的设计方案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雪**公司的设计方案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一审法院判决雪**公司赔偿秋**公司损失70000元过高。依据合同法,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本案中秋**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秋**公司最终上市的产品系在雪**公司设计的基础上修改完成,不能完全否认雪**公司的劳动成果。雪**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即使合同解除,雪**公司亦无需退还全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秋波器材公司辩称:1、雪**公司提出的合同已按约履行与事实不符,本案在一审中已详细查明合同履行情况,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合同的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雪**公司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低于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一审中已详细查明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达10万多元,且实际上答辩人的损失大大超出一审中提供证据并已查明的损失数额,答辩人在一审中查明的损失外,为了本案产品设计事宜雇佣专人与雪**公司对接、租赁办公场所等。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雪**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计公司与被上**材公司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雪**公司与秋**公司签订的《产品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法律特征,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全面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涉案证据表明,雪*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经由制作样机验证,存在设计缺陷。合同履行进程中秋波器材公司持续提出了设计存在的缺陷问题,雪*设计公司亦确认了其结构设计未完善,故雪*设计公司主张其产品设计合同义务已全面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样机制作,双方间《产品设计委托合同》第2.6、2.7款均明确涉及了“样机模型的制作”,虽具体合同细节内容为待定,但根据存在“样机模型的制作”的合同条款约定,并结合涉案产品设计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律,可认定样机制作是《产品设计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雪*设计公司主张样机制作系合同外内容不影响对其全面履行设计合同的判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雪*设计公司履约不能,违反合同约定,并基于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解除合同,秋波器材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人另行完成设计,判决解除《产品设计委托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包括风险责任的承担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本案《产品设计委托合同》缺少相关内容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需要基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来裁量技术开发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如前所述,因雪**公司履约不能,《产品设计委托合同》依法解除,但秋波器材公司最终上市的颈椎按摩器产品系在雪**公司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秋波器材公司实际接受了雪**公司的部分设计劳动成果,故本案中雪**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应以其未能履行的产品设计部分的报酬以及因此对秋波器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具体的计算为,《产品设计委托合同》约定“项目总费用”22000元,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增加支付设计费22600元,共计44600元,为雪**公司设计工作报酬。对履约不能部分的设计费用,雪**公司应予返还,根据设计工作量及最终设计成果的采用情况,应返还50%计22300元。同时,合同履行中**材公司支付雪**公司27000元制造样机模型二台,该费用系由双方商议确认的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的必要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在雪**公司部分履约不能情况下,可判定由双方合理分担,雪**公司应承担50%计13500元,相应款项应返还给秋波器材公司。至于合同履行后期秋波器材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制作样机支出费用两次计22000元,以及秋波器材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改进内部结构设计并制作样机支付8000元,属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委托方**材公司单方决定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委托方**材公司自行承担,秋波器材公司主张由雪**公司承担该项研究开发经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就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法律特征而言,受托方雪**公司的合同利益仅为设计费。在合同不对风险责任承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委托开发方自愿承担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相关风险。要求受托方承担全部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风险责任,缺乏合理性。因此,秋波器材公司主张将其自行支出的研究开发经费作为违约损失诉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雪**公司不能返还秋波器材公司委托设计时交付的样机一台,一审判决酌情折价计算为500元,无不当,该价款当由雪**公司一并支付。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涉案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昆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2015)昆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秋波器材公司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秋**公司负担1709元,由雪**公司负担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秋**公司负担1709元,由雪**公司负担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