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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庄**与徐**、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庄**与被告徐**、郑**、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雨、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被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庄**共同诉称:2015年9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郑**、王**之子王**醉酒后驾驶小轿车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后坠车,造成王**、乘客王**当场死亡及被告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系原告王**、庄**的女儿,受被告徐**邀请至其老家安徽省庐江县玩耍。事发当天晚上,王**、王**及被告徐**、郑**均在酒店喝酒吃饭,被告徐**明知王**醉酒的情况下邀请王**乘坐事故车辆。被告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案发当天与王**一起吃饭,明知王**醉酒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给王**。被告郑**、王**对王**平时的生活习惯应当了解,也应当教育王**酒后禁止驾车,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王**的父母,没有尽到管理车辆职责,因此,不应当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判令被告徐**、郑**、王**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庄**明确因与被告徐**一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故不在本案中对被告徐**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的父亲出面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王**共同辩称:事发当晚的聚餐,被告郑**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王**、庄**诉状所称被告郑**在场,属于捏造事实。王**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自负其责,被告郑**、王**不应另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庄**已经获得了经济补偿,并没有实际损失。王**在事发前,应当劝阻王**驾车,更不应乘坐该车,其本身应当负有一定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王**、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王**、王**与被告徐**等聚餐。其间,王**饮酒。聚餐结束后,王**驾车送王**及被告徐**。

2015年9月15日19时50分许,王**醉酒后夜间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庐江县巢湖路由盛桥往庐江方向行驶至59KM+280M处超速行驶,致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后坠车,造成驾驶人王**、乘客王**当场死亡,乘客被告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被告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徐**的父亲徐**与原告王**达成意外伤害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徐**一方补偿原告方共计80万元,分期支付;原告方领取补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徐**一方提出任何费用及责任要求;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被告徐**一方制作,签字前原告王**要求在协议中加载“本次补偿跟安徽交警处理事故无关系”,徐**则要求在该加载内容后面加载“和甲方(即徐**)也无关系。”该协议尚在履行之中。

又查明:王**出生于1993年12月15日,户籍所在地住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XX村X组。原告王**、庄凤娟系王**的父母。被告郑**、王**王龙飞的父母,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郑**。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补偿协议书及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王**因本次事故死亡后,原告王**、庄**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根据事故认定,王**醉酒后超速驾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在聚餐时对王**饮酒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仍然乘坐王**驾驶的机动车,本身亦应自负部分责任。综上,本院根据王**、王**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一方自负。原告王**、庄**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王**的户籍所在地及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两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该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计算六个月,即30891.5元。

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王**、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770811.5元,由王**承担70%即539568.05元。因王**已经死亡,被告郑**、王**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庄**在庭审中明确不再本案中对被告徐**提出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庄**关于被告郑**明知王**醉酒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王**驾驶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王**明知王**生活习惯的主张等而应承担责任,因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负其责,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王**在继承王*飞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庄**53956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庄**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王**、庄**负担2170元,被告郑**、王**在继承王*飞遗产范围内承担5000元。该款原告王**、庄**已预交,被告郑**、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王**、庄**。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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