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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黎绍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金**、黎绍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祁**、被告金**、黎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通过昆山市**息咨询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栋XX室(面积110.32平方米)、XX栋XX号车库(面积9.9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总价为27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已支付房款24万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剩余房款3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给被告。现两被告明确表示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相关证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黎**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昆山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判令昆山市XX镇XX花园XX栋XX室、XX栋XX号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金**、黎**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判令被告金凤额、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黎**辩称:房屋是2007年卖给原告的,后来在2014年拿到房产证。我方同意过户给原告的,但是因为中间时间比较长、房屋办证的过程比较复杂,原告应该给予点补偿。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买卖成交合同,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

2、业主公约,证明车库原来的编号。

3、房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产信息与买卖合同的编号对应。

4、收据四份,证明房款支付情况。

5、水电费发票及物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居住至今的证明。

被告金**、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5、对证据5我方不清楚。

被告金**、黎**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金**所签,被告黎**没有签字。

2、房屋产证证、土地证,证明房屋是登记在被告黎**名下。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合同一式三份,当天被告黎**没有在,不过在我方提交的证据1里面有被告黎**的补签名,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份买卖合同,没有补签名,不影响两被告与原告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金**经昆山市**息咨询中心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将坐落在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及车库以2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陈**,双方约定:签约时支付1万元、2008年1月1日前付19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4万元及利息4000元整、剩余3万元到产权过户时一次性支付。之后,被告金**丈夫黎**在该买卖合同上补签了签名,原告亦陆续支付了24万元的购房款。

再查明:涉案房屋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产权证号:27XXXX32)及XX号楼XX室车库(产权证号:27XXXXX35)现登记在黎绍昌名下。原告自2007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业主公约、水电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07年11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黎**陈述其并未同意买卖,但从黎**事后补签名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对原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提出异议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行为为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两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两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完成过户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协助其完成过户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并未就何时过户约定时间,因此无法认定两被告存在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故对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黎**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昆山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成交合同》。

二、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27XXXX32)、XX号楼XX室车库(产权证号:27XXXX35)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陈**所有;被告金**、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将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27XXXXX32、XX号楼XX室车库(产权证号:27XXXXX35)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陈**名下。在过户的同时,原告陈**将购房款尾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金**、黎**。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两被告负担2675,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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