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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仲*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仲*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2014年4月14日生男孩取名仲*乙。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厮打,辱骂。原告一直忍让,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离婚,庭前原告同意离婚,被告却无故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仲*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也在改变自己及出现的问题,我们还不至于到离婚这一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6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生长子取名“仲*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到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以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由撤回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存在厮打及辱骂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仲*甲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已有两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双方应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对婚姻倍加珍惜,对离婚持慎重态度。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仲*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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