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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史带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3日,刘**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为沪C×××××,所有人为张军)倒车时后尾灯撞到了杨**停在厂里黑色途锐越野车(车牌号为苏E×××××,所有人为范**)。在该起事故中刘**负全责。2014年12月4日,史带保险定损维修费21900元,由苏州捷**限公司维修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苏E×××××车辆在史带保险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62000元。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范**的损失应由史带保险赔偿。但史带保险以事故相对方负全责为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车辆维修费21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史带保险一审辩称:范**确在大众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2014年年底,大众保**苏州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故范**与史带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范**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与范**向其全国报案系统所进行的事故报案完全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根据范**向保险公司所述的报案,发生的是单车事故。其委托的第三方公估行吴江**公司定损,该公司定损员晏君晓到达现场后,发现不可能是单车事故。之后范**又改口称苏E×××××车辆撞击第三方车辆,发生双车事故,但这又与范**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处警单上所描述的第三方车撞击范**车辆的情形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范**为其名下的苏E×××××汽车在大众保**苏州分公司(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史带财产**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大众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签发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特别约定事项条款中明确:对应交强险承保日期截止日为2015年8月25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承担盗抢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本合同中所涉保险免责条款。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现场(1小时内)报案。未经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处理驶离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限公司吴江市支行。

2014年11月23日11时27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接到刘**报案。该所派出民警接警后于当日11月32分到达事故现场,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报警地点为盛泽**泰纺织厂里,报警电话为186××××7887,简要报警内容为,轿车面包车(沪C×××××)相撞。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出警至现场,系刘**驾驶的面包车(沪C×××××)倒车时左后尾灯撞到擦到了杨**停在厂里的黑色途锐越野车(苏E×××××),系刘**全责。

2014年12月4日,史带保险向范**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核定苏E×××××的损失金额为21900元,该确认书载明,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9时19分,更换配件包括前大灯(右)、前保险杠下隔栅(右)、前叶子板轮眉(右)、散热器框架等。范**为修理苏E×××××汽车向苏州捷**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1900元。因范**就上述车辆损失向史带保险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

史带保险提供的报案登记表显示:事故编号为140091729,杨**于2014年11月25日11时9分向史带保险报案,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9时30分,出险原因为撞固定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联系电话139××××8898,损失类型为车损,事故责任为全责,出险经过为擦墙角,自右前损,对无损。备注一栏载明:139××××8898来电,实际事故为擦停放车,右前则、下侧损,已报警处理中,查勘员在现场;051288888555施先生来电称本车定损,139××××8898来电损小,注销。

史带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苏E×××××报案接案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共三段:1、2014年11月25日报案人员与史带保险接线员通话记录。来电电话显示为139××××8898,通话的具体内容为:“工号1913为您服务,您好,请讲。”“你好,就是我的车在厂里不小心擦了一下。”“擦了固定物吗”“擦了固定物。”“刚刚发生的事情吗?”“早上9点30左右。”“车牌号码?”“车牌号码苏E,车牌号码我忘记了,看看。”“先生,您不记得车牌号码,被保险人名字也可以的,车主的名字?”“车主名字叫范**,草头范,苏E×××××。”“被保险人收范**,是吗?”“嗯,是的。”“好的,您稍等。我们这边是擦到了一个固定物,是吧?”“嗯,嗯。”“正在打开您的保单,正在跟您核实一下。”“保单?保单在银行哦。”“我们这边能查到保单,是一辆途锐的越野车吗?”“对,对,是的。”“是12年的车子吗?”“嗯。”“您是被保险人吗?”“我是被保险人。”“这边留一下您的姓名。”“杨,姓杨。”“木易杨是吧?”“嗯。”“全名?”“杨**。”“建设的建吗?”“建设的建。”“良好的良吧吗?”“良好的良。”“当时车子哪一位擦的?”“就我开的。”“电话请留一下?”“电话139××××8898。”“139××××8898,请您再留一个被保险人电话。”“被保险人电话?车子是我开的,不搭界的。”“我们这边留一个被保险人的电话是要方便以后作回访的。”“回访我就好了呀,嗯。”“好吧,你是苏州哪里出险的?”“苏州盛泽镇。”“盛泽哪里?”“南环路,南三环路,有个吴**进去,就是方太纺织厂区内。就是盛**小学南校区那边。”“好的,盛**小学,我们这边撞到了什么东西?”“擦了墙角呀,嗯。”“擦墙角,自己的车子前后左右哪一边损坏?”“左前方,右前方,就是副驾驶的右前方。”“墙有没有坏,需不需要赔?”“墙不要,墙自己的,不搭界的。”“好的,这边车子还在现场的吗?”“车子在厂里。”“好的,这边单方事故,苏州这边需要看现场和报警的啊。”“嗯,我知道了。”“好的,案子已帮您登记完成了。您稍等这边有事故号报给你,140091729,稍后短信通知也会发到您手机的,我现在马上通知我们盛泽这边查勘员跟您联系,您保持电话畅通就可以了。”“知道了。”2、2014年11月25日报案人员与史带保险接线员通话记录,来电电话显示为139××××8898。通话的具体内容如下:“工号1528号为您服务,您好,请讲?”“喂,您好,车子苏E×××××。”“YZ的Z吗?”“苏EV。”“案号呢?”“我刚不是那个那个我B公司报的吗?他刚报了墙角,我这个是两车事故,在厂里。”“那我重新跟您备注清楚。被保险人叫什么?”“范**,苏E×××××。”“稍等,是说苏E最后一个字母Z。”“对的。”“刚才不是说擦墙角的吗?那刚刚怎么说擦墙角,先生?”“没,没,没有。那那个我,两个车,我,他停在那,我把它在厂里面擦了一下。”“擦停放车,您的车哪里坏的?”“这个车前面,那个那个副驾驶前面的那个保险那里灯下面那个都擦掉了,擦了一点漆。”“右前侧,右前下侧,对方车是哪里的?”“上海人。沪C279270P9。”“OPQ的P,一个9,他的车什么牌子的?”“福田的,面包车。”“他的车哪里坏了,前后左右?”“他的车副驾驶,嗯,驾驶后的灯,尾灯。”“左后侧,左后灯,对方保险公司强制险哪一家?”“中,中银。”“中国人民,交警有没有处理?”“交警厂里一边交警不来的,都是110过来拍照的。”3、2014年11月26日,报案人员与史带保险接线员通话记录,来电电话显示为139××××8898,通知具体内容如下:“工号1918为您服务,您好,请讲?”“喂,您好,我昨天报的那个苏E×××××。”“要查些什么?”“那个案子帮我撤销。”“噢,好的,再跟您核对一下,苏E×××××?”“对。”“您有没有其他信息,这个车牌没有查到报案记录。”“苏E×××××。”“没有查到报案记录。”“昨天报的,昨天中午的时候,没有吗?”“您稍等一下,我用其他信息查一下,噢,用名字查到了,刚才用车牌,是临时车牌,所以没有查到,现在查到了。因为什么原因要销案啊?”“嗯,昨天我不是那那个以交警出的险为准。”“嗯。”“我前天那个车子,那个倒了一下,倒过去撞了一下,撞了一下,不是昨天你们来了,定损员来看过了,我那我这个撤销吧。”“您能说一下因为什么原因撤销吗?您是损失不自己维修,还是什么?”“嗯,是的,就损失小。”“那我帮您备注注销了。”“嗯。”“是一个擦墙角的事故吗?”“不是,不是,两车事故。”“好的,好的,知道了,已经帮您备注注销了。”“我不是报了两次吗,昨天都报了两次。我昨天不是我后来叫保险公司那个那个不是擦墙角,它它擦墙角那一次呢,不是他两车,他报错了。师傅,你不是,人查看一看呢。”“是,11月25日9点半,然后说在盛泽南三环盛**小学那边。是两车事故,撞到了一人福田面包车。”“第一次不准,第二次也不准,撤销,撤销吧。”“擦墙角要注销吗”“注销,注销。”

范**对以上三段录音资料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资料及史带保险整理的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报案人为范**的丈夫杨**而并非范**,杨**打电话报案并非范**授意,因此不存在范**虚假陈述的事实。杨**第一次报案是在接线员诱导下才说撞了固定物,实际上不是报撞到了固定物。杨**第二次报案时已明确,只是没有对事故的情况具体了解,范**不存在报假案的故意。杨**在第三次报案时要求撤销前两次报案,并重申了事故情况,实际上是重申了第二次报案的情况,并不是第三次报假案,撤销案件不代表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范**补充质证认为,第一次报案人员并非杨**,当时报案的是史带保险的业务员张*,报案时车主及家人均不在现场,当时张*不了解情况代车主报的案。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盛**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该所民警出警的情况,并调取了出警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中显示,杨**称刘**为其开车的。

诉讼中,范后美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担心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会造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在2014年11月25日喊对方车辆(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再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担心保险公司以为其报假案骗保,故又在2014年11月26日就2014年11月25日的事故报案撤销。

另查明:农业**分行出具《保险赔付处理申请表》一份,该行同意直接将保险款直接赔付给客户范**。

以上事实,有范**提供的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以及史带保险提供报案登记表、录音资料,原审法院调取的盛**出所民警出警的视频资料,农业**分行出具的保险赔付处理申请表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造成范后美苏E×××××车辆损失21900元的事故原因、性质能否确定。

范后美主张: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之后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发生其他事故。第一次报案是委托史带保险的业务员张*进行的,由于业务员不了解情况报的单车事故,后来知道后才去更正。杨**报案时过于紧张才造成对事故成因叙述上的瑕疵,但并不等于范后美故意伪造另一起事故。

史带保险认为:三次报案的情况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情况没有一次是吻合的。因此,范**肯定是在撒谎。范**没有如实陈述,导致史带保险无法判断事故真实发生的时间、原因以及事故性质和事故发生的真实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范**主张其车辆损失系因2014年11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该起事故原因为面包车倒车撞到停放的苏E×××××,但史带保险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第一次报案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事故原因为苏E×××××擦墙角,即为单车事故,第二次报案的事故是两车相撞,原因是苏E×××××汽车撞到面包车,而杨**作为范**的配偶在第三次报案中又否认前两次的报案所陈述的事故原因,结合范**“2014年11月25日喊对方车辆(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再向保险公司报”的陈述以及其与面包车司机的关系,原审法院碍难认定造成范**车辆损失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事故性质等情况。史带保险的相关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范**与史带保险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范**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如实通知保险人,以便查清事故真实的原因和性质。鉴于杨**与范**的夫妻身份关系,杨**的报案陈述应视为范**的陈述,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关于事故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常理,有失诚信。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其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时间和性质,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范**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范*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赔事由。当事人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陈述事故原因,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事故后,现场(1小时内)报案,否则按同等责任论处或拒赔的情况;二、本案不属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出现了三次向保险公司电话报警记录,三次陈述的原因不尽相同,这一点范*美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说明。故第三次电话是对前两次的撤销,也是新的报案,要求保险公司以公安出警查明的事实为准认定本案原因及损失。且原审中法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资料完整记录了事故现场、原因,当事人信息等,足以证明车损原因和损失。报案后,保险公司已派员定损,并拍摄照片,申请法院调取该照片,查明23日至25日期间车损有误扩大。对方提供的录音中范*美丈夫并未说“就损失小”四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带保险承担。

被上诉人史带保险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史带保险所提供的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中,两车之间的地面上有部分碎片。范*美称是两车相撞后产生的碎片,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后,这些碎片一直在原位,11月25日,两车开回原来的位置,并向保险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合法驾驶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场进行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范*美指定的合法驾驶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报案,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其一,范*美称通过交警部门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视频资料等,能够证明车损原因和损失范围。但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形成的材料,仅为查明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与损失原因不能当然等同,且上述材料并未反映损失情况,故通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形成的材料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其二,范*美自认事故发生后的第三日,其将两辆车辆重新停放至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后通知保险公司勘察。因事故车辆经过移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两日内事故车辆是否因发生其他事故或在使用中扩大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便将车辆开会原位,亦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因此范*美主张通过对比现场照片判断损失情况是否扩大,本院碍难支持。故,因范*美及其指定的合法驾驶人延迟通知保险公司以及自行移送车辆的行为,使事故原因及损失无法查明,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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