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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紫金财产**家港支公司、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阮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9时10分左右,阮**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千禧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千禧南路同顺堂药店门口路段时,该车右侧中部与前方同向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左侧相撞,致使朱**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阮**驾车离开现场。苏E×××××小型客车和阮**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日被查获。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阮**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阮**承担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7日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15374.58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二次住院治疗8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11289.9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389.57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9054.09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2499.43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紫金财**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赔偿款处分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2014年12月17日,朱**经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2号关于朱**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朱**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朱**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阮正义,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9时起至2014年2月4日9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阮**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2500元。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港区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5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29054.09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29054.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按住院16天,每天18元计算。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

3.营养费4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15元计算。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450元。

4.误工费24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8个月。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1元/天计算180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朱**在张家港市做工,未提供误工证据,因其系劳动者,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限为240日,认定误工费13440元。

5.护理费5300元,按护理106天,50元/天计算。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朱**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朱**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认定护理费5300元。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朱**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8216.60元,朱**儿子唐**,2003年3月17日出生,需抚养7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朱**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6908.6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

阮**质证意见,无异议。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朱**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

10.电动车施救费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印证。

阮**质证意见,无异议。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电动车没有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二轮电动车施救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施救费5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朱**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阮正义赔偿。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1、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我司可不负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时”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但该案肇事车辆及肇事者分别于第20天、第24天被港区中队查获,肇事人离开现场并未有正当理由,没有立即投案也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3、根据事故认定书,阮**驾车离开现场,我司有必要认为阮**酒后驾驶或有其他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据此,我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

阮**质证意见,1、朱*飞诉请的各项费用中有超出法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2、阮**所垫付的2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本案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阮**是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从主观上看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任何关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记载,保险公司也未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客户重视的提示,因此免责条款不足以产生效力,免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双方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原审原告朱**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290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558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阮正义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分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千禧南路同顺堂药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阮**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与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把手相擦,导致朱**受伤,当时阮**并未察觉,仍驾车行驶,事后交警部门根据视频资料找到该车及驾驶员,在该车中部发现有痕迹,阮**对事发当天的驾驶路段并未否认,交警部门根据调查所得到的事实材料所做的张公交保认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阮**逃逸事实不成立,紫金财产**家港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紫金财产**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阮**赔偿。

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3310.69元(医疗费用部分29792.09元、死亡伤残部分100948.60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310.69元,由紫金财产**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998.6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0948.6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2312.09元(总损失133310.6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0998.60元),合计赔付133310.69元(含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12499.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46×××84;救助基金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朱**负担56元,由阮**负担534元。阮**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朱**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港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阮正义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无法定事由而离开现场,并在二十多天后才被警方查获。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明,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肇事后离开现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以此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飞辩称: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阮正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察觉,因此驾车继续向前行驶。事发后交警部门找其核实时,其对事发当天的驾驶路线并未否认,亦未对车上痕迹进行修复,可以证实她当时并不知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阮正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我方属于肇事逃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阮**是否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2、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阮**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虽然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根据事发后交警部门对阮**及其他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其当时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由于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本案中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中限定的免责情形,是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上述情形是指驾驶员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前提下,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故意离开,既未抢救伤员,也未保护现场的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阮**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紫金**张家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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