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9)

案件描述

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苏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压力容器公司)、葛**、陈*、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09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中衡压力容器公司应归还国**公司借款本金439525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0196.5元。葛**、陈*、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中衡压力容器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横泾村1幢、2幢、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张**塘字第××号)、4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张**塘字第××号);位于张家港塘桥镇横泾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张**(2011)第01300008号]均抵押给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葛**、陈*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怡景湾9幢402室房屋亦抵押给银行,基本上无剩余价值。申请执行人国泰小**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439525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张*初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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