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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鞠**、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笙典**司)诉被告鞠**、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笙典**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笙典**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鞠**、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双方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典当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都没有意见,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是这笔钱是原告直接交给李**的,李**不还钱也是我一直在还,包括之前的利息也是我一直在尽力还,希望可以庭后协商,用家具来直接抵债。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鸿**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鞠**、李**(均为乙方、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2012-02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申请抵押借款,甲方同意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借款,乙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乙方自愿提供位于金港镇弘源星城6幢604室及6幢5号自行车库作为抵押物;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2月23日,鸿**公司与鞠**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鸿**公司取得了张*他证金字第000014647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鸿**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鞠**,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屋坐落于金港镇港区弘源星城6幢604室,自行车库5,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附记载明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为剩余价值抵押,顺位于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之后。

2012年2月24日,鸿**公司(典当行、甲方)与鞠**、李**(均为当户、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22401《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典当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及典当综合服务费合计为月利率25‰;时间从2012年2月24日到2012年3月24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逾期还款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鉴定费等;该合同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022001,对应他项权证号张*他证金字第×××号。

同日,鞠**、李**与鸿**公司签订号码为3201034258《全国统一当票》,载明:典当金额82050元、综合费用2050元、实付金额80000元。同日,鸿**公司向李**中**银行62×××17账户汇入80000元,鞠**、李**向鸿**公司出具收条。典当期限届满后,鞠**、李**未能赎当,鸿**公司为此涉讼。

2015年9月15日,鸿**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诉讼代理费为6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了该款。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全国统一当票》、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解款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鞠**、李**支付了当金80000元,被告鞠**、李**理应按照约定赎当、偿还当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当金60000元和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损失6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付款凭证为证,该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鞠**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港**限公司当金6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被告鞠**、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如被告鞠**、李**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张家港**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鞠**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弘源星城6幢604室,自行车库5的房产(房屋有权证为:金**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他证金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0万元范围内顺位于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鞠**、李**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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